第七十条 对侦查机关(部门)询问证人的笔录有疑问,或者侦查机关(部门)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公诉部门可以对证人重新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七十一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作证义务,或者分别向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七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询问被害人、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所进行,承办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问明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七十四条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害人、证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询问内容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发现有对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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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审 核 证 据
第七十六条 承办人审核证据,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提供证据的人是否有作证资格、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等。
第七十七条 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把握: (一)审查证据是否为依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 (二)审查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
(三)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
(四)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是否形成完善的证据体系;
(五)审查对全案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
第七十八条 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应当查明:
物证、书证是否是原件;没有调取原件的原因是否确实;复制件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侦查人员是否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已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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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对物证拍摄的照片、录像等是否注明相关内容、具体制作人员、制作时间等。对于重要物证,是否详细登录了标志性特征。
提取书证是否注明了来源、提供人,并就所证明的内容作了简要说明,侦查人员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了日期。
第七十九条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当查明: 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证人是否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侦查人员是否向证人泄露案情,是否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证人改变证言的,要查明改变证言的原因。
第八十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可参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八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应当查明: 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是否告知其相关权利,讯问笔录是否由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署明日期,对笔录的修改处和签名处,是否捺有犯罪嫌疑人的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是否在笔录上注明,并有讯问人员的签名。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录音、录像记录方式的,录音、录像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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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欺骗等违法情况。
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要查明翻供的原因。 第八十二条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当查明:
鉴定是否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送检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否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复核人)是否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有鉴定机关加盖的公章。不能用鉴定机关的公章代替鉴定人(复核人)签名。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三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应当查明:
进行勘验、检查时,是否有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对勘验、检查情况,是否按规定制作了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检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进行搜查时,是否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是否记明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搜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四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查明: 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
视听资料能否直观反映其内容,有无文字说明材料。不能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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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视听资料真伪的,是否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八十五条 承办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全面,既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调取的证据与侦查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八十六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当对提取、复制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第八十七条 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十八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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