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单位,按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是检察员,或者是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
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直接承办案件的,除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外,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书记员协助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从事审查案件的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二章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第十一条 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完善相互协调机制,保证案件质量。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侦查机关(部门)要求,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
第十二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介入侦查,熟悉侦查机关(部门)正在侦查的案件的基本情况,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收集的证据,提出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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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以确保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地进行。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经与侦查机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指派检察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一)重大、疑难案件;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或者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
第十四条 引导侦查取证的时间,一般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必要时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与侦查监督部门同时介入侦查。
第十五条 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 (二)参与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提出补充、固定和完善的意见;
(三)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四)参加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 第十六条 检察员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公诉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检察员应当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情况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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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重大情况应向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审 查 起 诉 第一节 受理案件和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 需要审查起诉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的外,一律由公诉部门受理。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时间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首先从程序上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对已经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了办理换押手续所需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由内勤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签批受理;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可以暂时不受理,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及时补充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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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后再予受理。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三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并制作《报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并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制作《交办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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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部门)。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管辖涉及数个人民检察院,并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最先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将管辖争议情况报告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后确定管辖;对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期限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对所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按照办案分工及受案顺序,交付有办案资格的承办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如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提请检察长决定其回避,另行指定承办人。
本条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第二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承办人回避的,是否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决定不回避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不停止审查起诉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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