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院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原任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的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中,辩护律师、代理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承办人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无故拒绝。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活动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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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和复制诉讼文书、案件材料应当在公诉部门的文书室内进行。
第五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公诉部门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公诉部门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五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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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或者变更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五十六条 对于律师投诉公诉人员违法办案的,公诉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投诉材料转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五十八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进行。确有必要提押到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执行押解。
第五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六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态度,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当查明原因,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要认真核查。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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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于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其宣读。记载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六十二条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六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讯问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讯问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
第六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敏感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部门)已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如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公诉部门作为诉讼备用,另一份交本院档案部门保存。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
第六十五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时,应当审查有无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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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笔录,发现承办人没有讯问或者讯问的问题有重要疏漏的,应当要求承办人重新讯问。
第六十六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层报检察长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第六十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逮捕的,由公诉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接受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案件超过审查起诉期限提出纠正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五节 询问被害人、证人
第六十九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公诉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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