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九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犯罪现场、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或者重新勘验、检查、鉴定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建议侦查机关组织进行,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不同意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有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公诉部门可以组织进行,但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
在审查起诉期间作出的或者重新作出的勘验、检查、鉴定的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七节 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九十一条 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
第九十二条 办案人员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委托的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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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
第九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
第九十四条 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公诉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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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依据。
第九十五条 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
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
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八节 补充侦查和中止审查
第九十六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立即释放。
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和撤销逮捕的决定应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七条 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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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发现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九十八条 认为案件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但不必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一般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对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具体的要求。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
第九十九条 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退查的理由,列出《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问题; (二)列明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
(三)指出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四)建议补充移送本案中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条 公诉部门审查发现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侦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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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门)将该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部门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一条 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经检察长同意,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如果是本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未在补充侦查期限内重新移送的,公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机关(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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