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三十一条 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书是否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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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诉案件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和犯罪时所任职务的证明等;
(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二节 告知当事人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部门应当保证其充分行使自行辩护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的,可以直接向当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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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诉部门可以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时,三日内不能完成书面告知的,应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三日之内不能与被害人见面,且无法与其电话联系的,可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告知,并将邮寄凭证附卷。
第三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公诉部门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诉部门收到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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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三十九条 对设有案件管理中心的,权利义务告知事项可以由案件管理中心进行;未设案件管理中心的,由承办人进行。
第三节 保障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履行职务
第四十条 公诉部门应当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公诉人不得因案件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时,公诉部门不派员在场。
第四十三条 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受委托的活动时,公诉部门应当分别核实其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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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公诉部门应当审查律师执业证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审,并在有效期限内。
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准许。
第四十六条 对曾经担任过检察官或者法官的人,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公诉部门应当查明其有无违反《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情形:
(一)原在本院任职的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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