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乐死实施的争议解决途径
上述讨论旨在法律上讨论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实施安乐死可以避免法律上问题的争议呢?或者说,如何构造安乐死实施的程序方能让人接受?笔者提出如下数个标准。
1.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实施主体,仅限定于国家立法明文授权的医疗机构及专业的医护人员,其它任何人不得实施安乐死行为。由于现实中存在不少安乐死实施是由患者家属进行的,由于患者家属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如果扩大安乐死实施的主体,将有可能导致患者家属滥用安乐死权利来达到某些不法目的。
2.严格规范安乐死的实施程序,批准执行安乐死的唯一主体仅能是法院,未经法院审查授权,医疗机构不得实施安乐死。从实质上将,安乐死与执行死刑无区别,现有制度体系下,只有法院拥有严格依照法律与程序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力,因此,安乐死的执行也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经过衡量与裁判,依照法律和程序予以执行。而法院则是该角色最好的担当者。
3.严格限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极度痛苦,现今任何医疗手段都无法治愈且生命已进入医学上所判定的不可逆转的死亡进程的患者,必须经患者本人明示同意。
四、结语
安乐死是一个跨越多学科的充满哲学思考的复杂问题,在国外“安乐死”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虽有或许近乎残忍的决绝和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放任患者的极度痛苦一定意义上来说何尝不是对于生命权的一种不尊重,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并不意味着对剥夺他人生命的放任,换个角度来看,合法合理的制度保障或许是一种符合人性的对他人和对法律的美丽的信任。
作者简介:周云妍(1995—)女。民族:汉。籍贯:重庆。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医药类刍议安乐死问题的法律界限(2)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