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否正当的基础是什么呢?以往论及安乐死的适用条件时,容易孤立地考虑适用主体的目的,而忽略其与适用对象的意愿之间的联系。有观点将行为人的适用目的与适用对象的意愿作为不同的条件而分开讨论,或者在认定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时,并未考虑到适用对象的意愿的影响。应当说,即便是出于保护病患的目的,也需要病患自身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如果仅仅是行为人自己想要帮助病患摆脱病痛,而其本身并未放弃求生的意愿,并不能因此阻却其违法性。这是因为生命权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仅在特殊的情况下,病患才享有决定是否放弃生命的权利,而他人则无权代替病患本身做出选择,因此,无论他人出于何种合理的动机实施安乐死,都不能就此给予其肯定的评价,否则,将导致对生命权的粗暴侵犯。而只有在执行主体与适用对象同时为免除痛苦而选择适用安乐死时,才可认为适用目的是正当。也就是说,执行主体的适用目的必须以适用对象的意愿为前提。尤其是在安乐死并未制度化的当下,尚不存在合法的安乐死执行主体,在一些已发生的案件中,存在亲友邻居仅以自己的意愿而剥夺病患生命的行为,对此,不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亦即,只有在尊重病患意愿的基础上,才能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对其进行非犯罪化的处理。
还应注意的是,对适用目的之内容也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定。有观点从实现病患生命价值、节约社会资源等角度、减轻病人家属负担等角度提出应当将安乐死合法化,但这些观点并未着眼病患本身的利益,而且,客观上有为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之嫌。从执行者的角度看,这种目的本身就是值得质疑的,并不能证明安乐死的正当性,在今后的立法化进程中,无法将其作为安乐死制度的设立依据。从既有的司法判决来看,既有以帮助病患解除痛苦为目的而实施的安乐死,也有以其他目的而进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前者如王明成、蒲连升案,其中法院认为王明成无罪的依据就在于其行为虽属故意杀人,但为让其母无痛苦死去,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这里暂且不论但书规定能否在实践中直接适用作为出罪的依据,但判决明显考虑到了王明成的主观目的,从总体上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做出的无罪判决。后者如廖婷婷案,由于不堪精神病妹妹为家庭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压力,用枕头将其捂死,然而,从其目的上看,显然不能将其评价为帮助其妹妹摆脱痛苦而实施的真正意义的安乐死。
在时机成熟之时,还应将安乐死的适用目的在立法中加以制度化,以作为安乐死的正当化根据,同时规范安乐死的适用。
四、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日本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方法本身,必须在社会观念上是相当的。”设立安乐死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病患缓解痛苦,而非剥夺被害者的生命,所以,只有使用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实施方法,才能说并未偏离制度的初衷,这也是安乐死制度的题中之义。具体而言,安乐死应当以不使病患在生理或者精神上产生额外痛苦的人道方法实施。一方面,适用的方法不能造成病痛以外的额外痛苦,否则,安乐死制度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从社会观念上看,适用安乐死的方法不应是过于残忍的,即应当是人道的,实践中发生的一些案件,有采用剧毒农药、上吊、电击、机械性窒息等方式剝夺病患生命的,这些方法过于残酷,超出了社会正常的伦理容忍限度,不宜将其作为帮助患者减除痛苦的方法。
五、安乐死的申请主体与申请方式
笔者以为,在法律尚无相关规定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安乐死行为即可认为其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进而阻却犯罪的成立。但是,从立法层面上看,一旦对安乐死的适用加以制度化的规定,不仅需要明确以上条件,同时,还需要对申请的主体和方式作出限定。
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应当是病患本人,并且只有在其清醒的状态下才能肯定其申请的能力,具体的内涵应包括申请资格和申请能力两方面。对于申请主体的资格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障病患的生命权,所以,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适用对象才能成为申请适用安乐死的主体。
申请资格关涉的是何人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问题。笔者认为,出于保障生命权利,以及病患对自己生命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的考虑,应当将有权申请安乐死的主体限制为病患。尽管关于死亡权的问题仍在争议之中,但病患所享有的生命权是毫无争议的。如果认为安乐死是病患是否享有决定终止其生命的权利,那么,从反面看,病患至少应享有决定其继续接受治疗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由于涉及人的最重要的法益,所以应当是排他的,不容许他人的干涉。与安乐死概念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尊严死,尊严死是指“对于没有可能治愈的晚期患者,不实施或停止实施维持生命的措施,让其自然地迎接死亡的措施”,学者们对于是否能支持尊严死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不乏肯定的观点。尊严死的适用对象主要为植物人,植物人并不具备表达能力,所以支持者认为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人代为提出尊严死的申请。但安乐死则与尊严死具有本质区别,虽然其适用对象仍受病痛折磨,但尚存对外界的感知能力以及表达能力,应当尊重病患所享有的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和继续生存的意愿,而绝对不能允许他人加以干涉。
我国学者提出“严禁在患者没有表达或者无法表达意愿时对其实施安乐死,更绝对禁止违反患者意愿对其实施安乐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申请主体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具有申请能力,即病患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由于疾病在生理和精神上所产生的影响,病患的申请能力有可能减弱甚至丧失。当申请能力减弱时,病患并不能完整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其所表达的意愿是在不具备完整的申请能力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不能视为病患的真实意愿,而应待其意识清醒后再做决定。
安乐死的申请应当是明确的并且是病患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即病患应当明确地表达出其是否同意适用安乐死,而非模棱两可,模糊不清的。在缺少病患本人对申请适用的明确表示时,不允许他人通过推定的方式来确定申请者的意愿;同时,病患所提出的申请应当出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反之,如果病患是在受到胁迫、欺骗等情况下做出的申请,应当认为是不真实的。关于安乐死的申请方式还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是申请所采用的形式,由于安乐死涉及的是个人最重要的法益,所以申请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固定下来,而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是提出申请的时间,即能否允许病患在其意识尚处于清醒状态时预先提出申请?从荷兰以及比利时的规定来看,都允许病患事前提出申请,在病患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时,按照其事先提出的申请来确定其意愿。此规定充分尊重了病患的生存意愿,同时避免对安乐死的适用情形作出不当限制,防止其在实践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值得我们借鉴。另外,在同时存在多份病患申请时,应当以最后提出的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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