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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阈下的安乐死适用条件探析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1-05-1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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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截至目前,世界上共有4个国家将安乐死进行了立法化的规定。我国目前并未将安乐死合法化,有关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学者们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不同的论证。但是,不应忽视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正在发生的安乐死案件,应当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安乐死的适用,并对其适用的条件作出限制,而非一律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关键词安乐死适用条件违法阻却事由非犯罪化


  作者简介:宋钰,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97


  国外关于安乐死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一百多年,而在我国,自从王明成、蒲连升案开始,有关安乐死的争论也已经持续了三十多年。学者们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详实的论证,无论是支持的观点抑或是反对的观点,似乎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关于是否应当将安乐死予以合法化的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不应忽视的是,无论理论上是否同意将其合法化,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以安乐死的方式帮助病患摆脱痛苦的现象。而由于我国当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及相关解释,这些行为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中,审判机关通常会对其予以定罪处理。与此相近的一个问题是对麻醉药品的控制,其本身并无善恶之分,关键在于建立合理的制度并且严加管理。同理,对于安乐死,不宜将眼光始终着眼于无休止的伦理争论之中,而应在制度层面对其的适用加以考察。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安乐死通常在实质层面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这说明安乐死并非一律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安乐死,其本身并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在安乐死尚未合法化的今天,对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做出一定限制,一方面,可以为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对于这些本不应该受到刑法否定评价的行为,或许可以将其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从而在司法活动中对其进行非犯罪化的处理。


  一、安乐死的适用主体


  现今涉及使用安乐死帮助病患摆脱痛苦的案件中,大部分是经由父母、亲友等人之手实施的,由医生亲自实施的安乐死案件仍然数量寥寥。安乐死在我国并不合法,法律中也无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定,但在已将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只有医师才可实施安乐死。笔者以为,这种规定对于我国未来安乐死的制度建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医师由于其职业本身所具备的专业性,与普通人相比,对疾病和药物等专业知识有更加深入的理解,以及较为丰富的医疗操作经验,宜于作为安乐死的执行者。父母、亲人等如果不具备專业的医学知识,无法通过适当的方式结束他人的生命,容易给病患带来更多的痛苦,并且,父母、亲人没有医生所具有的帮助病人减轻痛苦的特殊义务,在法理上并不具备充分的理由说明其行为阻却犯罪,所以,一般不宜作为安乐死的执行主体而将其制度化。但在无法得到医生救助的特殊情况下,出于人道立场,应当允许病患的父母、亲人对其实施安乐死。此外,为防止过度扩张实施主体的范围,以致升高社会风险,上述人员以外的人不能作为适格的适用主体。


  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问题涉及的是人类最重要的法益,对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做出严格的限制,否则安乐死将有可能沦为“合法杀人”的借口,即宾丁所提出的“抹杀没有生存价值的生命的安乐死”,或者走向另一极端,成为悲观主义者自杀的工具。所以,适用安乐死的对象应当是患有现有医疗条件无法治愈的疾病,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人。对象条件的作用在于将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最必要的程度之内,仅将安乐死作为穷尽现阶段医疗条件后的终局性手段,以保障符合条件的对象结束生命、摆脱痛苦的权利,并且保护不合条件之人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


  安乐死的适用主要是出于一种免除病患痛苦的人道考虑,所以,需要对符合条件的疾病作出以下限定:


  首先,所患疾病的性质必须为绝症,并且这种疾病能够引发持续性的痛苦。易言之,以当前社会现有的医疗知识、技术和能力尚不具备治愈的可能性或者治愈的可能性极低。但是,疾病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导致病人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包括生理残疾和智力残疾。对于前者,其痛苦通常是由生活不便所引发的精神上的自我否定,而非肉体上的痛苦,后者出于人道的考虑,也不能允许对其进行安乐死,而应由国家、社会、亲人等履行抚养义务。


  其次,所患疾病无法治愈的原因应当是人类现有知识、技术和能力的局限性,无法查明疾病根源,或者虽然能够查明根源但无相应的治疗手段。如果仅是由于当地医疗设备落后或医疗人员能力不足等能够克服或者改善的原因,不能对病患采取安乐死。


  最后,符合条件的疾病的范围是变化的。毋庸讳言,疾病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水平往往“并驾齐驱”,即便是科技如此发达的今天,也存在着诸如“癌症”、“艾滋病”等治愈可能性极小的疾病,而几百年前人们眼中的“绝症”,在今天也都找到了相应的治愈方法。因此,是否属于无法认定的疾病,其范围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应当以适用安乐死时的医疗条件为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切合实际的疾病范围能够避免对安乐死的适用作出不当限制,使其沦为仅具有形式意义的制度,具体的确定方法应当是参考医学标准,并经过法学上的价值判断形成法学标准。


  此外,从患者的角度看,其应当处于死期迫近的状态。疾病的发展与其对健康的损害往往需要一段时间的作用,在疾病尚未显现的阶段以及疾病初期,由于病患的生命和死亡之间仍有一段距离,因此,不能以安乐死之名积极地缩短病患的生命,否则与故意杀人行为无异。而只有在病患的生命濒临死亡时,虑及其所罹受的痛苦,才能认为安乐死行为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从而阻却犯罪。


  三、安乐死的适用目的


  安乐死的使用还应当受到适用目的的限制,即适用安乐死是为了减除病患肉体上无法忍受的持续性痛苦。安乐死作为一种杀人行为,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实质违法性的判断上,也应该考虑适用安乐死的目的。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学者对于违法性层面中是否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的问题有着不同看法。最初对于违法性的认识,由于“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种思维的影响,故意、过失、目的仅作为责任要素加以讨论,而之后的学者们则改变了这种看法,并发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例如,“M.E.迈尔认为,像教师以对学生的父兄复仇的意图惩戒了学生一样,行为人的违法性往往是由行为人的内心要素决定的。”对于安乐死来说,为减除病人痛苦而实行的安乐死与为尽早续弦而对病患实施的安乐死,虽然在客观上都能达到使病患免遭痛苦的效果,但是,这两种目的对于阻却违法程度的影响,显然不能够等同视之。所以,只有在行为目的正当的情形下,才能阻却安乐死的违法性,从这个意义看,适用目的应当作为主观的正当化要素而加以考察,即只要缺乏这种正当目的,就不能阻却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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