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八七七年德国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肯定的普通法院体系也是由区法院、地法子院、高等法院、帝国法院4级形成。此外,清末在法院内部设检察机关,也是仿效德国、日本的结果。如日本《裁判所形成法》划定,各级法院均附设检事(检察官)局,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侦察犯法,提起公诉,指挥刑之履行;关于民事,在必要时亦可向法院提供意见。德国一八七七年的《法院组织法》中也划定刑事诉讼起诉权回检察官。还有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划定了宣布禁治产程序(指依据民事实体法关于维护精神发育不全者之利益而设的尤为诉讼),宣布准禁治产程序(指精神虚弱人、展张人,据民律划定有申请权人之申请,受准禁治产之宣布或者撤销其宣布的程序)。日本在一八九0年宣告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就宣告过作为民事诉讼法增补法规的《关于婚姻事件、收养养子事件及禁治产事件的诉讼规则》。而追根溯源,近代关于禁治产程序及准禁治产程序在德国法中划定的最先、最全面。总之,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从机构的设置、审级的划定,和1些尤为诉讼程序、名词术语基本上都是对于德国、日本司法制度的移植。
4、对于清末司法制度改革的评价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入程中有着10分首要的地位。首先,从形势特点上,它收场了在中国持续几千年的司法与行政合1、天子总揽司法大权的体系,初步确立了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司法独立原则。并对于之后中华民国各政府的司法制度有直接的影响。如一九一五年北洋政府将清末的《法院编制法》稍作修改,就正式宣告,审判机构仍旧分为初级、处所、高等审判厅、大理院4级。
然而,也理当望到在近代,这些形势望似合理的司法制度并无真正执行,“新制度是有其名而无实在,这些制度徐徐地,但却历来没有完整地获取实质性的发铺”〔一三〕。清末司法制度改革有些法律未及颁行,清王朝就覆灭了,因此就连形势意义上的从中心到处所的独立司法机构也未来患上及完整树立起来。直至民国初年,在省及中心1级确立了3权分立制度,司法独立作为民国政治的首要内容,在各省及中心政体中基本确立。但在省下列的处所政府中,中国历史上几千年的司法与行政合1的传统模式,几近未受多大震动,仍旧在处所机构中起着主导作用。一九一四年,北洋政府颁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以法令的形势确认了这类行政、司法合1的体系体例在处所政府中的正当性。
第2,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望,有助于人们构成新的司法观念。清末司法制度改革中力图吸取西方诉讼法中当事人诉讼权力平等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力的原则,废止刑讯制度,划定了辩解、陪审、归避以及公开审判制度。然而咱们也应望到这些制度终极只能是以皇权以及纲常礼教为依回。律师制度以及陪审制度因遭到礼教派的非难被搁置不用就是明证。因为在清末皇权统治以及君主专制没有崩溃,封建传统法律文化还没有荡涤的违景下,以自由、平等、人权为价值取向的西方近代司法制度是不可能在中国有所建树的。〔一四〕
第3,清末司法制度改革并未收归治外法权,它随着清王朝的覆灭而宣布失败的命运,揭露了这样1个真理:形势意义上的修律其实不能救中国。清末修律,入行司法变革的直接动因便是要西方列强放弃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收归中国的司法主权。但从清末《刑事民事诉讼法》的划定来望,这1目的并未实现。《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案件的划定,仍屈从于西方列强的压力,划定了领事裁判权的内容。
总之,今天探究清末司法制度变革这1题目,对于于准确熟识我国近代法制,和在转型时代如何移值外国法律有必然的借鉴意义。
注释
〔一〕参见《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戊戌变法》(1),上海人民出版社,一九七二年版,第一八一页。
〔二〕《上清帝第6书》,《康有为政论集》上册。
〔三〕〔四〕参见《光绪朝东华录》(5),第四九一九、五四一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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