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进程及内容
清政府于一九0六年公布筹备立宪以后,当时主持修律的沈家本基于“东西之国宪之萌芽,俱在于司法之独立”,“司法独立为异日宪政之始基”〔七〕的考虑,及时拟订了有关改革司法制度的法规。一九0六年,大理寺改成大理院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后,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同年完成的还有《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一九一0年,编订颁行《法院编制法》;一九一0年一二月,清政府前后又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以及《民事诉讼律草案》,实际上这两部草案也都未来患上及颁行清政府就覆灭了。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首先是司法机关形势上有了重大变化,确立了司法与行政分立的独立司法机构。
国在几千年漫长的封建年代,司法与行政合1,审判权受行政权的干涉,没有专设的检察机关,高高在上的天子总揽司法权,中心当然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其活动受天子摆布,受宰相牵制。在处所上,司法审判机关直接被行政机关所吸附,行政长官坐堂问案合情正当,司法机关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明清两朝在各省设立提刑按察使,执掌1省的刑名,但他要受督抚的监视以及控制。直到一九0六年,依照资产阶级“3权分立”、“司法独立”的原则,中国才有了独立的司法机关。清朝政府在一九0六年执行官制改革时,将刑部改成法部,掌理全国司法行政工作。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掌最高审判工作。为了适应这1变化,清政府前后编订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一九0六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一九0七年),这是临时性的过渡章程。一九一0年二月,又编订了《法院编制法》,这是清王朝正式颁布试行的比较系统的法院组织法规。
《法院编制法》的主要内容是:(一)审判衙门,分为初级、处所、高等审判厅以及大理院4级。执行4级3审制。各审判厅分别采取独任制或者合议制。初级审判厅以及处所审判厅的第1审案件,由推事1人单独审判。2、3审的案件由推事三-五人组成合议庭入行审判。(二)检察机关,分设初级、处所、高等检察厅与总检察厅。检察官的职权是:刑事案件执行搜寻处罚,提起公诉,并监视裁决之履行。民事及其他事件,可充任公益代表人。另外,还详细划定了推事及检察官的任用办法,和司法行政监视权的实行。上述划定,由于主客观原由,在清末并未完整实行,辛亥革命后,为北洋政府参照引用。
清末之前,中国稳固的天然经济形势抉择了司法诉讼进程中,民刑不分,民法不独立并且调剂方式刑法化;在法典编纂上体现为程序法与实体法混合编纂于诸法合体的律典当中。一九0六年,中国历史上编订了第1部诉讼法典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该草案共有五章,二六0条。各章顺序按次为: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件。该法典草案吸收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的律师制度以及陪审员制度;划定职官命妇都可由公堂知会到堂供证;还划定父祖子孙异财别籍,1人犯法被查封财产,不牵涉家庭中其别人的财产;并废止了比附断案的制度以及刑讯逼供的制度。当时的这些举措是对于传统法制入行的重大改革,是中国传统法制走向现代化的1大提高。因此,《刑事民事诉讼法》上奏清廷后,遭到了礼教派重要人物张之洞的严肃抨击。张之洞以为,法律划定父子异财、兄弟析产,夫妇分资及主妇到堂作证,是学西方,坏中国纲常伦理,万不可行;律师以及陪审制度在中国也缺少执行的条件,中国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培育出像西方国家那样高素质的律师,假设让分歧格的律师办案,只会使讼师奸谋患上逞;陪审员要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以及公正的品质,人民也应有自治精神,这些条件中国人都不具有。此外张之洞对于重罪诉讼时效的划定等内容也入行了批判。
这部《刑事民事诉讼法》在张之洞为首的部院督抚大臣的反对于下,被废置不行。后因仿行立宪的需要,又将诉讼法分为刑事、民事两种。宣统2年一二月(一九一0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编成,该草案共六编,五一五条;第1编:总则;第2编:第1审;第3编:上诉;第4编:再理;第5编:尤为诉讼程序;第6编:裁判之履行。在这以后的同年,沈家本与俞廉3又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上奏,该草案共分4编,八00条。第1编:审判衙门;第2编:当事人;第3编:通常诉讼程序;第4编:尤为诉讼程序。以上两部诉讼律草案上奏清廷未及核议颁行,清朝即被颠覆。但其内容以及体例,为后来民国时代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参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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