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峡两岸间刑事裁判的承认——基于被判刑人个人权益的考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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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认为被判刑人提供有益的刑罚履行
大陆刑法划定的主刑种类包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附加刑包孕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力,量刑制度中包孕缓刑,刑罚履行制度包孕假释;台湾刑法划定的主刑种类包孕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从刑包孕褫夺公权、没收以及追征、追缴或者抵偿,其刑罚制度亦包孕缓刑与假释。对于上述两岸各自刑罚种类以及刑罚制度的列举,可以望出,假设两岸间互相承认刑事裁决的效劳,则互相之间可以入1步代为履行肯定的刑罚,入而使被判刑人在其较为认识的环境履行刑罚,这显着是有益于被判刑人利益的考量。例如,台湾居民在大陆犯法,可科处缓刑,但考虑到其在大陆并没有固定住所而没法入行有效之考察(大陆刑法第七六条),因此法院可能选择科处“实刑”,即羁押该被判刑人。而假设两岸互相承认刑事裁决的效劳,则1方对于非己方居民科处缓刑,则另1方可对于该己方居民入行缓刑考察,如此对于被判刑人而言,实益甚大。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法及司法互助协定》第一一条(罪犯移管)划定,“双方称许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哀求方、受哀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肯定人)均称许移交之情景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肯定人)。”该条设定的前提是人道以及互惠原则,且以哀求方、受哀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肯定人)均称许移交为条件。两岸间设定罪犯移管制度,对于于被判刑人而言,是10分有利的。不外,这1制度设立其实不能排除了被判刑人被再次追诉的可能。假定,当哀求方与被哀求方对于该案都有管辖权,而被哀求方已经经对于该人入行追诉并交付刑罚履行,在被移管的情景下,哀求方仍可能再行提起追诉而行使其管辖权。从目前两岸法律观念望,在这类情景下,已经经节制犯法人的1方,除了非存在追诉期限已经过等法定原由,否则即应依法追诉该犯法人,而不能主动放弃追诉。假设上述假定成立,则树立罪犯移管的初衷可能会大打折扣。
从国际刑事合作的经验望,被判刑人移管⒃被视为外国刑事裁决履行的1种详细形势。⒄从实际效果望,国家间的被判刑人移管合作中,是以承认判刑国刑事裁判为前提的。⒅《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法及司法互助协定》中确立“罪犯移管”这类刑事互助方式,实际上即借鉴了国际刑事合作中的这类形势。该协定中有关“罪犯移管”的划定只有1个条文,如何开铺罪犯移管合作,应考虑借鉴国际社会已经经认可的做法。当然说有关两岸间罪犯移管的详细案件之司法互助的开铺,事实上已经经以互相承认刑事裁判为前提,但其实不能以此说明两岸间再无踊跃推进互相承认刑事裁判的必要性。相反,从过往1年来两岸间有关罪犯移管方面的刑事合作实践望,两岸间互相不承认刑事裁判题目,偏偏是困扰两岸开铺罪犯移管合作的最大障碍。台湾当局向大陆有关机关多次提出罪犯移管的哀求,但却不表示承认大陆已经产生的裁决,入而就保存了对于该罪犯再次追诉或者者入行其他形势处理的可能性,如此形式,使罪犯移管合作开铺相称困难。目前虽也有胜利合作的案例,但却寥寥无几。所以,不能因为两岸间已经有罪犯移管这类合作形势,就否定两岸间互相承认刑事裁判的必要性,反倒是,假设两岸能够就互相承认刑事裁判题目达成1致,会极大地推进罪犯移管合作的铺开。于是,为促入罪犯移管合作踊跃而广泛的实行,也应考虑两岸互相之间承认刑事裁决的效劳。
总之,从有益于被判刑人的角度动身,应踊跃促进两岸刑事裁判的互相承认。
3、两岸互相承认刑事裁判效劳的可能障碍及战胜
两岸间互相承认刑事裁判效劳,可能碰到1些理论与制度上的障碍,应该予以重视,应该在理论上予以澄清,并在制度设计上追求应答之策。这些障碍主要包孕:
(1)可能引起政权承认方面的争辩
承认刑事裁判的效劳,即象征着承认作出刑事裁判机关的势力巨子性,其行使权利的合法性。由于两岸目前还处于政治分立状况,彼此之间互不承认政权的正当性,因此互相承认刑事裁判的效劳,即有可能引起争议,即以为如此即是间接承认对于方政权的正当性。但是这类耽心,于今日望来已经全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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