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解读主观罪过形势应掌握结果加剧犯差错的特殊性
笔者以为,行径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瓜葛,该结果又能从客观上回责于行径,仅此两点,其实不能必定患上出某种行径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确认某种行径是否是应该对于其酿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考察行径人对于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关于这1题目的阐述,是目前实务界在认定伤害特异体质职员致死案件时较为薄弱的。案例3中法院裁决在阐述被告人主观罪过期语焉不详,仅提到死亡结果当然越过被告人主观意愿,但恰好相符成心伤害致人死亡的形成要件。至于为何“越过被告人主观意愿”,又“相符形成要件”,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毕竟对于死亡结果有什么样的主观罪过,和为什么有这类主观罪过,裁决书的阐述不能让人佩服。
结果加剧犯是法律将实行1个拥有高度危险性的犯法行径予以类型化而划定加剧刑罚的1种犯法形态。于是,在考察行径人对于结果的主观罪过期,要立足结果加剧犯的本色特点,关注不同于普通犯法主观罪过的特殊性。
一.结果加剧犯行径人的主观罪过不是基本犯的成心与加剧结果的差错的简朴累加。如前文所述,结果加剧犯不是如复合形态理论所主意的是由基本犯法的成心犯以及结果加剧的差错犯复合而成的结合犯。于是,笔者不同意将成心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理解为对于基本犯即伤害行径持成心的立场,而对于加剧结果即致人死亡的产生持差错的立场。因为依照这样的划分,成心伤害罪(致人死亡)就变为成心伤害罪以及差错致人死亡罪的简朴叠加。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划定,成心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者管制,而差错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如此“复合”的结果,难以患上出成心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一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结论。
二.行径人对于加剧结果的主观罪过与实在施基本犯法所持的主观罪过拥有内在的有机联络。就前文所举的3个案例而言,笔者赞同被告人对于加剧结果的主观罪过为差错,但这类差错与普通结果犯的差错有所不同,它是基于基本犯法的成心引起,而不是孤立发生的差错心理立场。
之所以以为行径人对于加剧结果的差错心理立场与实在施基本犯法所持的成心心理立场有内在的联络,主要是基于危险性说对于结果加剧犯本色的揭露。依照危险性说,由于基本犯法自身固有的危险性,行径人成心地实行这类拥有诱发加剧结果产生危险性的行径,表明行径人对于重结果的产生背抗了客观的留神义务,即对于重的结果产生拥有差错。在此情况下,对于重的结果所请求的差错与行径人实行的基本犯法行径之间拥有“表里1体”的瓜葛。理解以及掌握行径人对于加剧结果的差错心理立场不能离开其对于基本犯法所持的成心心理立场和基本犯法行径自身拥有诱发重结果产生危险性这两条。
三.行径人对于加剧结果的心理立场属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从前文所举的案例望,被告人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差错心理立场,属于忽略大意的差错而非过于自信的差错,是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所没有绝到的留神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由于被告人成心实行了击打别人头部、胸口等要害部位的行径,这些行径又拥有内在诱发加剧结果产生的危险性或者者说能够制造并实现法律所制止的危险。此时,被告人对于可能诱发的重结果就需要绝到比普通差错犯法更大的留神义务,被告人基于成心实行基本犯法时对于危害结果的预见、希望并踊跃寻求的心理立场,其对于加剧结果的心理立场不可能出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熟识,所致可能是没有熟识以及没有预见。换言之,只要被告人对于其成心实行的伤害行径及其结果有熟识并希望其产生,那么只要这类行径拥有引起加剧结果的危险性,被告人对于加剧结果就应承担比普通差错犯法更大的留神义务,其对于详细的加剧结果(好比致人死亡)可能存在因忽略大意而未能绝到结果预见义务,即没有预见的情况,但不能于是而否定其对于加剧结果拥有结果预见义务,即应该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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