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3起案件在情节上有类似的地方,都是因琐事而产生争议,由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本身原本的心脑血管疾病产生发火,终极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峻后果。然而,由于存在熟识上的诸多不合,裁决结果堪称5花8门:非但3个案件的终极裁决出现了无罪、差错致人死亡罪以及成心伤害罪(致人死亡)3种不同的结果,而且每一1个案件的1审以及2审裁决在对于行径性质、罪名认定及量刑标准等方面的掌握也存在相称大的悬殊。绝管认定相似案件形成成心伤害罪(致人死亡)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比较占上风的1种观点,前文案例1、2的1审裁决,案例3的1、2审裁决都对于案件作出了成心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定。然而,情节基本类似的案件出现如此多的熟识不合,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论是从刑法理论的层面还是司法实务的层面,都有值患上研讨以及探究之价值。
2、理论争议焦点所在
(1)结果加剧犯本色:复合形态与危险性理论之争
复合形态理论是在对于早期德国及日本的司法实务中的单1形态理论入行批评的基础上发铺起来的。单1形态理论以为,结果加剧犯是刑法划定的1种特殊的犯法类型,是由基本犯法行径与加剧结果这两部门结合而成的不可分割的总体,因此从本色上说,结果加剧犯是单纯的1罪,加剧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法才能成立,重结果的产生,仅是刑罚被加剧的1个条件。只要产生了加剧结果即可,而不问行径人对于加剧结果是持成心还是差错的立场。于是,假设依照单1形态理论,前文案例中的被告人无疑应答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负加剧刑事责任,乃至在成心伤害致人轻伤或者稍微伤的前提下,因就医措施不当或者在送医院途中遭受车祸等原由致被害人死亡时,行径人也要对于死亡结果负责。这是典型的结果责任论,完整无视了意思责任的存在,在我国被称为客观回罪,从而遭到广泛批评。
复合形态理论以为,从本色上望,结果加剧犯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犯法为前提,是两个犯法行径即基本犯法的成心犯以及加剧结果的差错犯复合而成的1种特殊犯法形态,是结合犯中的1种。德国的威尔兹尔、日本的团滕重光主意这类观点。复合形态理论同时以为重结果的产生,必须以行径人有差错为固然前提,成心与差错之间不单单是单纯的责任上轻重的悬殊,而且是形成要件上的悬殊。于是,即使作为天然的1个行径,在形成要件上也必须分别加以评价。[四]
本文来源于免费范文网 ,2012年最新免费论文,转载请注明出处。用这1理论分析上述案例,被告人有成心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成心以及踊跃行径,因此基本犯法的成心犯是成心伤害罪;同时,由于出现了与其殴打行径有关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加剧结果的差错犯是差错致人死亡罪。从基本犯法的结果望,假设不存在被害人本身患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那么伤害结果就是稍微伤,即不形成成心伤害罪;从加剧结果来望,绝管殴打行径是导致死亡结果的1个原由,但由于1般以为被告人只是寻求伤害结果,而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缺少差错犯法的前提条件,即“应该预见”,所以,两个阶段的行径均不形成犯法,被告人的行径无罪。这也是案例1中2审法院作出无罪裁决的1个理论根据。
危险性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Krise、 Oehler和W · Hardwig等提出。该理论以为结果加剧犯是立法划定的1种特殊犯法类型,由于立法者以为某种基本犯法行径如伤害罪、扔弃罪、放火罪等产生加剧结果的盖然性很大,于是将这类盖然性较大的犯法类型划定为结果加剧犯,通太重刑处分犯法人,以维护社会。那些诱发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法,如偷盗罪,立法者就没有划定为结果加剧犯,但其实不象征着这些犯法行径就不会导致重结果(如被害人因失贼而自杀)的产生。
用这1理论分析前文的案例,由于被告人的成心伤害行径拥有高度盖然地诱发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且实际上也产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于是,毫无疑难,被告人的行径形成成心伤害罪(致人死亡),按照我国《刑法》第二三四条第二款的划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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