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没法预见”观点的人以为,坚持犯法形成的主观与客观相同1,是我国刑法理论1个首要的基本观点。如前所述,结果加剧犯是由基本犯法的成心犯以及加剧结果的差错犯复合而成,对于于重结果的产生,行径人必须有差错的主观罪过。而案例中的被告人虽有通过殴打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成心,但由于双方素不相识,被告人对于被害人身患严峻心脑血管疾病尽不知情,对于殴打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法预见,因此谈不上“应该预见”因忽略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经预见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防止危害结果产生。绝管出现了被告人的殴打行径和被害人死亡的客观结果,但犯法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同1的行径,既然行径人在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没有毛病.就不应令其对于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回罪。故上述案件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3、行径形成成心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详细理由
对于于前文所列的3种主要观点,笔者比较偏向于第3种观点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即此类案件应认定为成心伤害罪(致人死亡)。然而,对于于支持前文3个观点的主要理由,即争议所触及的关于结果加剧犯的本色、因果瓜葛和被告人主观罪过形势等基本题目,笔者以为有加以从新梳理之必要。
(1)熟识结果加剧犯本色应坚持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同1性
笔者以为,坚持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同1性,就应该吸取复合形态理论以及危险性理论各自的长处,在熟识结果加剧犯本色的题目上,坚持以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差错说。
一.从罪数形态上应坚持结果加剧犯是法定1罪的性质。“它(结果加剧犯)既不是单纯1罪,也不是两个罪的简朴复合,而是由于法律的划定,使患上由1个犯法行径造成他罪之结果的情景划定为1罪。”[六]绝管由于危害结果出现了加剧的变化而使患上法定刑升格,但犯法行径的个数并无增添。从危险性理论的角度分析,结果加剧犯是基本犯的行径自身拥有诱发重的结果产生的危险性,这类危险性作为形成要件指的是基本犯的形成要件。因此结果加剧犯不是典型数罪。前文所举的案例,都是由伤害或者殴打行径引起被害人本身原本的心脑血管疾病从而导致死亡,被告人只实行了单1的加害行径,没有实行两个或者多个犯法行径,作为基本犯的加害行径自身拥有诱发别人死伤的高度危险性。用复合形态理论解释前文所举的案例之所以会患上出不形成犯法的结论,是由于该理论把被告人的1个加害行径因为出现了加剧结果而人为地视作两个行径,并在被害人本身特异体质这1因素的作用下,患上出了基本犯法没有出现法定危害结果,行径人对于加剧结果又缺少主观罪过,因此两个行径都无罪的过错结论。可以说,法定1罪的罪数性质是结果加剧犯本色的法律特点。
二.应该以基本犯法自身的特性而不是以加剧结果来作为考察结果加剧犯本色的基点。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些犯法予以类型化而设置特殊的加剧刑罚,是基于这些犯法行径自身拥有内在地诱发加剧结果产生的危险性。好比抢劫、成心伤害、强奸等暴力性犯法,其自身拥有内在地诱发致人死亡等加剧结果的危险性,而偷盗、骗取等犯法,绝管也会在必然条件下造成加剧的他罪结果,如死亡等,但由于偷盗等犯法通常不拥有内在地诱发别人重伤、死亡等加剧结果的高度危险性,于是,在立法者望来,有必要将成心伤害等拥有引起加剧结果高度危险性的犯法予以类型化而划定为结果加剧犯,而没有必要将偷盗等无心偶然导致加剧结果的犯法划定为结果加剧犯。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选择,其着眼点在于基本犯法自身是否是拥有导致加剧结果产生的高度危险性,而不单单考察某种行径是否是引起了加剧结果。危险性理论从基本犯法自身而不是加剧结果的角度来熟识结果加剧犯的本色,拥有重大启示意义。基本犯法自身拥有内在地诱发加剧结果产生的高度危险性,并且现实地产生了这类加剧结果,这是结果加剧犯本色的客观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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