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能否改成危险犯题目
环境犯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径人实行了污染或者毁坏环境的行径,从而造成为了1种危险状况,对于环境或者人身及财产形成为了严峻威逼,即可形成的犯法既遂状况[一0]。从《刑法》第3百3108条划定来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形成要件是:造成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或者者人身伤亡的严峻后果,这无疑应该属于结果犯[一一]。我国刑法中差错犯法都是以产生某种严峻后果为前提的。那么也便可以够推导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法毁坏环境资源之本色特点以及夸张其差错犯法的特点[一二]。有学者以为,这样划定欠妥。原由在于:(一)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划定望,良多罪的犯法形成其实不请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径会产生某种“危险”或者“足以造成人体健康”侵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一三]。(二)目前这类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良多可能对于环境造成严峻危害并且理应遭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法行径,从而大大下降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以及维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首要作用[一四]。在今后立法中或者往掉以上的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后果,直接划定或者加之划定严峻危害环境的行径便可处刑罚[一五]。
然而,有患上多学者反对于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成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一)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整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将某些环境犯法划定为危险犯,继承扩展刑罚手腕的适用规模,其出发点尽管情有可原,然而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动身,缺少对于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一六]。(二)人们去去难以想象某种危险状况,并且环境犯法1般危害面广、延续时间长、危害结果难以在短期内出现,危害状况与严峻的实害结果之间中间链条太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于该责任回罪题目难以肯定,于是假设硬要在环境犯法中划定危险犯,等闲导致客观回罪和司法权的滥用[一七]。(三)危害结果是限制差错责任规模的客观标准,扩展差错犯法的规模,无益于社会的提高,而且由于行径人没有犯法成心,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望,划定差错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一八]。
笔者以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成危险犯有其更加充沛的理由:
(一)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法阻挠在萌芽之时,使环境患上到及时维护;有益于施铺刑法的预防、指引、威逼、惩罚作用;危险犯的划定既可填补行径犯的不足,又可以避免结果犯的滞后[一九]。就环境犯法的特色而言,1旦行径人着手实行其行径,就将对于环境发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假设放任无论,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峻毁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者难以恢复[二0]。假设刑事立法只留神惩罚那些造成劫难结果的环境犯法,忽视对于环境造成严峻危险状况行径的处分,那不然而对于行径主体的放纵,而且也极无益于对于环境的维护,因为等到行径对于环境已经经造成严峻后果时再往处分,恐怕1切都为时已经晚,将危险犯引进刑法领域是极其必要的[二一]。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优于行径犯。学界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划定为行径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异议。有学者以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该定为行径犯。行径犯是指行径人只要实行了污染或者毁坏的行径,无论是否是造成为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无论是否是使损害对于象处于某种危险当中,即可形成犯法的情景。我国毁坏环境资源维护罪中目前只有行径犯以及结果犯尚无危险犯的划定。所以将此罪定为行径犯是最合适的,既有益于维护环境,又有益于保证全部刑罚体系的彻底性以及1致性。至于犯法行径所发生的严峻后果和危险状况,都属于从重处分情节[二二]。另有学者以为,对于于行径犯,只要实行危害环境的行径,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形成犯法,而危险犯则非但请求实行危害环境犯法的行径,而且请求这类危害行径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况,理当说危险犯请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径犯更高。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添环境危险犯的划定,既可以填补行径犯的不足,又可以避免结果犯的滞后[二三]。笔者以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划定为危险犯比较划定为行径犯而言,更有益于惩办那些对于环境造成严峻危险状况的犯法行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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