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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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兹首先对互惠论表示认同,认为只有“同一道德共同体”的人才能拥有权利。然而,互惠论不应作狭义的解释,即仅把同一道德共同体看作相互作用的个体的共同体,认为人们彼此之间的义务来自某种社会契约,或者代表了某种公正商谈的结果,而应把道德共同体的概念扩展到所有的道德行为人,把任何遵守义务的人都看成有能力拥有权利。[4](P176)在此意义上,尽管拥有权利能力的陈述不属于互惠论,但与之是一致的。因为根据权利定义,如果义务遵守了某种互惠条件并且仅仅针对(同一)道德共同体成员才负有的,那么同样,权利也是如此。
其次,拉兹表明,非人类不可能拥有权利。拥有权利能力的条件问题毕竟不同于互惠论。因为即使一个人向(同一)道德共同体的非成员负有义务,假定那些义务不是建立在那些义务受益者的利益基础上,互惠论也能够成立——譬如,如果我对(非人类)动物的义务是建立在我自己的性格考虑基础上的(我不是个能容忍造成痛苦的人),而不是建立在动物的利益基础上。此时,我虽然负有对动物的义务,但它们不会拥有权利。
甚至,即使我们按照有益于某些事物的方式行动,那些事物也并不拥有权利。根本原因在于,那种益处固然被给予了那些事物,但那些事物的存在和繁荣并不具有终极价值。所谓终极价值,“亦即非派生的价值,是一种内在的价值,也就是独立于其工具性价值的价值”。[4](P177)某种事物之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在于,它的价值源自它的结果的价值,或者派生于那一结果可能具有的价值,或者源自可以被用于生产的那一结果的价值。
此外,虽然只有那些福祉具有终极价值的个体们才拥有权利,但并非只有被认为具有终极价值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的基础。在实践中,有大量的反例证明,某些权利保护的利益被认为仅具有工具性价值。例如,记者保护他们的消息来源的权利之正当性是通过记者能够采集信息的利益证明的,那一利益所以被认为值得保护,是因为它能满足公众的需要。基于此,“我们必须断定,(除了法人)只有那些其福祉具有内在价值(intrinsically valuable)的人才能拥有权利。但那些权利也能建立在这些人的利益的工具性价值之上”。[4](P179-180)
(二)利益是权利的基础
根据权利定义,权利是以利益为基础的,无论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都是如此。如果某人的利益足以使另一个人承担某项义务,那么他拥有某项权利;“他的权利就是一项法律权利,如果它是被法律承认的,即,如果法律使他的利益成为使另一个人承担某项义务的充分依据(ground)”。[3]
利益不仅是权利的基础,而且权利本身是被承认的利益,法律权利则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权利是被保护的利益在于,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利当且仅当他的某个利益是使另一个人负有义务的充分依据,那么法律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解释给予了‘权利’在法律与非法律语境中同样的意义”。[3]
然而,问题是,既然断言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利就是表明,他的福祉的某一方面是另一个人负有义务的依据,那么,为什么还需要把权利指认为构成那些义务的基础呢?拉兹指出,这一解释很简单,“利益是权利之正当性的部分,而权利是义务之正当性的部分。权利的宣称典型是在从终极价值到义务的论证中的中间结论。因此可以说,它们是论证中的关键”。[4](P181)
作为中间结论,权利的作用不仅在于,似乎它们本身就是完整的理由,从而在实践问题产生的每个时刻,无须为了寻求一个答案都指向终极价值,节省了时间和避免乏味,更主要的还“因为它使一种公共文化围绕共享的中间结论得以形成,尽管关于终极价值还存在很大程度的模糊和不一致”。[4](P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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