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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2-08-28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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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原始原告死亡后又没有近亲属,那么死者的这些非财产性权利应由其近亲属范围之外、且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作为承继原告实施保护。我们认为,这些人可以是死者的遗赠抚养人、受遗赠人、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等。 
  (二)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承继原告顺序 
  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仅仅只是原始原告的近亲属,也还可能是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中其他利害关系人目前是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规定了可以成为承继原告的近亲属的范围,这样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死者死亡后是无法得到司法保护的,基于这种情况,就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并依一定的标准重新设计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承继原告顺序。对此,我们认为主要应遵循两个标准:一为利害关系人对原始原告所尽义务的大小。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利害关系人所尽的义务越大,那么他所享有的权利就应该越多,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中,就意味着该利害关系人应优先获得承继原告资格;二为社会利益本位原则。基于保障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公平与秩序,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贯彻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使享有该利益的利害关系人优先获得承继原告资格。 
  原始原告死亡后,因其死亡而可以依法获得一定财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近亲属范围内有死者遗嘱、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2.近亲属范围内的遗嘱继承人;3.近亲属范围内除前两项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4.非近亲属范围的遗赠抚养人、受遗赠人、国家税务机关等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我们先就死者近亲属的排序进行分析: 
  第一,有死者遗嘱、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护适当遗产……”这也就是说,当原始原告通过遗嘱已经设立了一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原始原告生前有一定债务的,如果在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这部分继承人不能受已设定的遗嘱或所欠债务的限制,而应绝对地优先获得一定的遗产份额。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这部分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基本生活条件有保障。如果允许原始原告通过遗嘱避免用其遗产来抚养其家庭成员,那么将不利于本应由其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这实质上是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增加社会的负担。“故被继承人意思虽应受尊重,但只能在不违反社会一般利益范围内,予以承认。”[8](P180)所以,基于保障生存权,尊重社会利益的原则,应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列于承继原告之首,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始原告的财产利益时,他们有权绝对优先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享有承继原告资格,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自己从原始原告身后财产中应有的利益。 
  第二,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是原始原告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遗产的近亲属。《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也就是说,遗嘱继承人要优先于除前列第一项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获得遗产。因为原始原告往往把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近亲属确定为遗嘱继承人,而排除或减少了其他享有继承权的近亲属继承遗产的机会。因此,按照所尽义务的大小及保护原始原告的意愿,应将遗嘱继承人排在较为靠前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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