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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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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期满前,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还原使用者。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照复垦方案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权属不明确的,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明确有关补偿内容。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录入国土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信息,在签订或者下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

(二)土地交付、开工、竣工以及闲置土地处置等监管信息,根据不同监测阶段录入;

(三)土地征收、储备、转让、出租、抵押等信息,在业务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标准宗地作为地价动态变化监测点,采取市场评估的方法,定期对监测点地价进行评估,全面分析城市地价动态变化状况,其结果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建立土地供后动态联合监管机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项目按期开工、竣工。

第一百二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土地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资料,分别送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监管程序,动态监督下列履约情况:

(一)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纳的,应当向用地单位书面催缴,并追究违约责任;

(二)距离约定开工时间15日尚未开工的,应当书面提示用地单位;

(三)逾期未开工或者竣工的,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督查开(竣)工建设函,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进度表按照未建、场地平整、开挖基坑、基础施工、结构封顶、竣工、投产、未到开工期八种类型填报,按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涉嫌违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违约事实和原因进行调查认定并追究责任。合同双方对违约认定及责任承担有争议的,按照约定提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约定或者规定期限未开工建设的;

(二)未约定或者规定开工建设期限,自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经开工建设,但建设建筑面积不足规划总建筑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停止建设连续满6个月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的; (五)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低效利用土地的,应当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照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低效利用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闲置土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及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认定和处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照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已经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动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闲置土地设有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现行市场价低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价款的,按照现行市场价补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依据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构)筑物按照经审计的重置价格予以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一百三十七条 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等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类型登记: (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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