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出 让
第六十二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商业用地包括商业办公、金融、服务业、加油加气站、汽车4S店等。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其他土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40年。
第六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进行价格评估,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中摇号确定,评估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六十五条 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达成土地出让意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出让方案在相关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出让结果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公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果应当在成交后10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超过50亩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提供开放式道路。
第六十七条 商业用地出让,应当在出让文件中明确自行持有和对外销售的比例。违约对外销售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商业用地最高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六十八条 出让的商业办公用地不得建设公寓式办公用房。
第六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区25.6万元/亩;
(二)肥东县、肥西县12.2万元/亩; (三)长丰县10.6万元/亩;
(四)巢湖市、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9.6万元/亩; (五)庐江县6.4万元/亩。
国家对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有新标准的,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七十条 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工业项目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3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经营性用地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4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
受让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进度逐月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
鼓励工业用地增加投资,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七十一条 鼓励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不得改变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利用现状,不得改变批准用途。
纳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划拨用地,不得补办出让手续。 第七十二条 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按照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格的60%缴纳;
(二)其他用地按照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格的50%缴纳。 第七十三条 划拨用地补办出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 (六)宗地测绘图;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
第七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成交价格1%缴纳土地收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登记为出让。
第七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证载用途不一致的,具体用途以规划管理部门认定意见为准。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规划调整的,应当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七条 因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容积率调整的: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新规划条件下评估的楼面地价;
(二)用途调整的:单位面积新旧用途评估地价差额乘以用途调整涉及的土地面积。
地价评估时点为规划调整批准时间。
第七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因规划调整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如果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为奖励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100米及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出让金额按照新规划条件下评估楼面地价的40%缴纳。
第七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容积率调整最高幅度不得超过原规划条件设定容积率的30%。确需超过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八十条 因规划调整办理补缴出让金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设计条件调整补缴出让金联系函; (二)出让土地申报书; (三)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规划调整审批表;
(八)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九)新旧规划设计文件; (十)宗地测绘图。
第八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权属证明的存量商业用地,符合下列条件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经批准后自行改造升级,建设商业、服务业项目(不含商品住宅),其规划调整不受本规定第七十九条限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环保要求; (三)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四)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情形原属于出让用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出让金;原属于划拨用地的,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后,再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八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一般以拍卖方式出让。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广泛推介土地,扩大土地供应信息公知范围,提高土地价值。
第八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在本市统一的土地矿产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一)市区;
(二)肥东县店埠镇、撮镇镇; (三)肥西县上派镇、三河镇; (四)长丰县水湖镇、双墩镇;
(五)巢湖市原地级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和中庙镇、黄麓镇、烔炀镇、银屏镇、散兵镇、槐林镇、夏阁镇、柘皋镇;
(六)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七)庐江县庐城镇、同大镇、白山镇、盛桥镇、汤池镇、冶父山镇、龙桥镇、矾山镇、泥河镇、罗河镇。
第八十四条 出让土地应当权属清晰,场地平整,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符合净地供应要求。
第八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确定前,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出具该方案是否符合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审查意见。
居住用地出让方案确定前,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第八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函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对项目用地适用性进行深度研究,对重点区域、重点项目进行城市设计或者预方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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