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县(市)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用于市域内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计划及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奖励。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占补平衡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用地计划后,方可申请征收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与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同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一)基本农田;
(二)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征收报批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进度,结合当前与长远发展要求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请征地单位,按照本规定准备征地报批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征地时,申请征地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征地预存款缴纳凭证;
(四)县(市)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项目是否动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 (六)征地告知确认证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图(不含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 (八)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九)涉及林(园)地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市林业管理部门不需要办理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明;
(十)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征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安排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项目用地安排证明;
(二)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三)一书三方案;
(四)已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验收批文;
(五)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用地位置,比例尺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
(八)征地补偿听证会议纪要或者有关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证明; (九)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说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还需要组织以下报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相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认定书;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 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应当做到位置、界线、面积、地类、权属准确。勘测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土地分类使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征地预存款包括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市区范围征地补偿费包括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复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安置对象和参保人员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无力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园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区域内征地申请:
(一)违法用地未予纠正的;
(二)国土资源信访案件未有效处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设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励利用低丘缓坡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及时补充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基本农田。
第五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并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位置和编号。
第五十四条 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清晰,做到图、表、册与实地一致。
第五十五条 基本农田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显著拐点处应当埋设界桩。铁路、公路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等位置应当设立标志牌。
界桩和标志牌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标准制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居)每年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同时应当在农户社保银行存折上标注“基本农田五不准”。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划拨土地权益价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标准的决定》规定标准执行。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地单位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后,方可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第五十九条 申请划拨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勘测定界图;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公告及公告无异议回执;
(八)划拨用地协议。
第六十条 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拨土地供应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六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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