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拟出让的土地位置、面积、规划条件、参考价、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建设时间等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第八十八条 挂牌出让土地的,挂牌期不少于10日,挂牌申请竞买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期满前2日。
第八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期间,公告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公告方式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发布补充公告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竞买人。 第九十条 竞买人一般为公司法人。
联合申请竞买,竞买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联合竞买申请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及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第九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确定的时间内报名。报名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
(四)联合申请竞买的,提交联合竞买申请书; (五)出让文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在50亩至100亩之间,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出让
面积100亩以上,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规划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现代服务业或者城市综合体项目,竞买人一般还应当提供同类业态的开发业绩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意向竞买人现场踏勘。意向竞买人有疑问的,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在出让文件规定期限内,将竞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并注明申请竞买地块编号。
汇入保证金的银行不得透露竞买人信息。
第九十五条 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宗地公告参考价的20%。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转为定金;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可以抵作土地出让金。
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保留底价,保留底价不低于公告参考价。
保留底价经研究确定后,现场封存,由市监察、国土资源、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共同监管。
第九十七条 土地出让前半个工作日内,在监察部门监督下,从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库中随机抽取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
第九十八条 拍卖挂牌出让的公告参考价作为起叫价或者起始价。 参与拍卖挂牌现场竞价活动的竞买人必须有1次以上(含1次)的应价或者报价,否则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九十九条 拍卖挂牌竞价活动结束前,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最高应价或者报价后,宣布停止受理新报价。
主持人第3次宣布同一最高应价或者报价与第2次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15秒。
主持人应当在监察部门和公证机关现场监督下,拆封保留底价,最高应价或者报价不低于保留底价的,落槌成交,宣布成交价格和竞得人。
第一百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竞得人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未签订的,终止土地供应,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一条 拍卖出让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内,竞买人数少于3人,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转为现场竞价、挂牌出让,或者取消供应。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挂牌。拍卖挂牌活动已结束的,竞得结果无效,并通知竞买人:
(一)竞买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拍卖挂牌工作人员私自接触竞买人,或者在拍卖挂牌现场给予竞买人暗示,足以影响拍卖挂牌公正性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拍卖挂牌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终止拍卖挂牌活动的情形。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一百零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招投标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若干资质等级较高、业绩信誉良好的土地评估机构,纳入土地储备和出让评估机构库。
收储土地和出让土地的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摇号确定。 评估机构库每2年调整一次。
第一百零四条 经营性用地供应方案明确房屋产权自行持有的,评估方法以收益还原法为主,以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为辅;明确房屋产权出售的,评估方法以假设开发法、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一百零五条 鼓励五星级酒店和持有型大型专业市场、大型购物中心等现代服务业项目建设。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用地制定市场指导价格,作为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的重要参考。
第一百零六条 对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收储或者土地出让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一百零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建立评估机构信用体系。
评估机构存在违规评估行为的,从评估机构库予以清除。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一百零八条 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约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一百零九条 临时用地应当依法报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得占用优质土地。
第一百一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申请临时用地:
(一)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生产施工道路、其他临时工棚用地;
(二)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 (三)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用地; (四)勘测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使用的土地;
(五)矿山企业开采小型矿产以及零星分散资源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土地不宜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
(二)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三)文物保护用地;
(四)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临时用地协议;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六)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红线标注位置、范围)
(七)勘测定界图;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附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使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林地的,附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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