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建筑、宿舍建筑、老年人住宅等。
⑵公共建筑:包括办公类建筑、商业类建筑、金融类建筑、教育类建筑、科研类建筑、医疗卫生类建筑、体育类建筑、交通类建筑、市政类建筑、文化娱乐类建筑、文物类建筑、园林类建筑、司法类建筑、宗教类建筑、广播电视类建筑、社会福利类建筑、殡葬类建筑以及特殊类建筑等。
表6.1.1.1⑵ 公共建筑分类表
办公类建筑 商业类建筑 金融类建筑 教育类建筑 科研类建筑 医疗卫生类建筑 体育类建筑 交通类建筑 办公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商务公寓)等 商场或商店、旅馆或酒店、餐饮、会所、食堂等 银行、储蓄所、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院校等 科学实验建筑等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疗养院、检验(化验中心)、急救中心、血库等 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等 航空港、航站楼、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地铁(轻轨)站、港口客运站、城市轮渡站、口岸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公交首末站、社会停车库、加油加气站、充电站等 市政类建筑 文化娱乐类建筑 文物类建筑 园林类建筑 司法类建筑 宗教类建筑 广播电视类建筑 社会福利类建筑 殡葬类建筑 特殊类建筑 邮政局、电信局、消防站、泵站、监测站、变电站、污水处理厂、通信机房、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 文化宫(文化中心)、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会展中心、影剧院、音乐厅等 包括纪念性建筑、历史建筑、保护建筑等 园林和城市绿地内供人们游憩或观赏用的建筑,如亭、榭、廊、阁、轩、楼、台、舫、厅堂等 检察院、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等 佛教寺院、庵堂、道观、清真寺、教堂、修道院等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塔等 养老院、护理中心、社区老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儿童福利院、救助站等 殡仪馆、火葬场等 军事建筑、安全保卫建筑(也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 6.1.1.2 工业建筑:包括厂房、新型产业建筑(也称研发用房或新型产业用房)、仓库及物流建筑等。 6.1.2 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 6.1.2.1 住宅建筑
层数为1层至3层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的为中高层住宅,10层及以上但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为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为超高层住宅。
6.1.2.2 其他建筑
层数为1层(建筑高度不限)的为单层建筑;层数为2层及以上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为多层建筑,建筑高度超过24m但不超过100m的为高层建筑,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为超高层建筑。 6.1.3 建筑按建设规模分类 6.1.3.1 商业建筑
单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不大于15000㎡的商业建筑为普通商业建筑。 单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大于15000㎡的商业建筑为集中大型商业建筑。 6.1.3.2 物流建筑
单栋物流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0㎡的物流建筑为普通物流建筑。 单栋物流功能规定建筑面积大于50000㎡的物流建筑为集中大型物流建筑。 6.2 建筑分类设计通用规定 6.2.1 一般规定
6.2.1.1 土地混合使用的多功能复合建筑的设计应符合各类建筑相应的设计原则和要求,并应清晰界定。 6.2.1.2 民用建筑及历史文保建筑应按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要求做好无障碍设计。 6.2.1.3 鼓励民用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空间、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6.2.1.4 整栋或整座的保障性住房可按相关标准、规范及实际需求进行设计。
6.2.1.5 建筑平面应根据建筑的使用性质、功能、工艺要求等合理布局,建筑物的内天井、凹槽、透空空间、层高、阳台等的设计,应以合理、必要、适用、经济为前提。 6.2.2 规定建筑面积控制要求
6.2.2.1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共配套设施及公共空间等,其各分项功能规定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有规划要求时)等均不得少于各相应分项功能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和占地面积指标。
6.2.2.2 除6.2.2.1规定功能外,建筑设计各分项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与相应分项功能核减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各相应分项功能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确因建筑设计需要,高级别地价功能建筑面积可向低级别地价功能建筑面积略作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0㎡。
6.2.2.3 总地上规定建筑面积与总地上核减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总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6.2.2.4 总地下规定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6.2.2.5 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地上建筑和半地下室不得使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因设计需要,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可使用部分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不得超过总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10%)。
6.2.3 建筑层高控制要求
6.2.3.1 住宅、宿舍、办公、公寓式办公、商业、厂房、新型产业、仓库、物流建筑的层高应按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控制。
6.2.3.2 设备间、设备层宜与避难层结合设置,避难层、设备层层高超过5.1m时,按3.1.6.4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6.2.3.3 属于以下情形的公共建筑的建筑空间,其层高可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基础上按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要求配建的公共配套设施。
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要求配建的对社会公众开放的特殊公共建筑功能,如要求办公类或商业类建筑中配建的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等。
⑶除办公类、商业类建筑以外的公共建筑中,用于除内部办公以外的公共功能的建筑空间。 6.3 公共配套设施
建设用地内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公共配套设施具体分类见下表:
表6.3 公共配套设施分类表
社区管理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社区服务中心、社区菜市场等 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 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等 非独立选址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等 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 公交首末站等 邮政支局、邮政所、小型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等 管理服务设施 配建的 公共设施 文化娱乐设施 体育设施 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 社会福利设施 配建的交通设施 配建的市政设施 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和设计除应满足相应类别公共建筑的相关设计规范及《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外,
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6.3.1 一般规定
6.3.1.1 公共配套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同一宗地内分期建设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必须在首期建设和验收。
6.3.1.2 公共配套设施应考虑合理的服务半径,本着方便服务人群、利于共享的原则,布置在周边可见性强、交通便利、靠近所服务片区中心且方便办事的位置,通风、采光良好,有直接对外的独立出入通道。
6.3.1.3 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非独立占地的公共配套设施宜组合设置,在符合相关规范、满足功能需求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在水平或垂直层面的集中、混合布置,形成所在区域的公共服务中心。
6.3.1.4 变电站、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合理布置。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易散发臭气的设施,宜布置在全年最小风频的上风侧。其中,规划要求设置的公厕应沿街布置,并满足直接对外服务的要求。
鼓励居住小区设置为区内居民服务的公共厕所,并布置在与公共空间联系便捷的区域。 6.3.1.5 设置在住宅首层的公共配套设施,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和休息。 6.3.1.6 公共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时,应有水、电、洗手间等基本配备。
6.3.1.7 公共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建筑面积和设置位置等应在各阶段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建筑设计应满足各接收单位的的相关管理规定。 6.3.2 特殊要求 6.3.2.1 物业服务用房
⑴所有依法允许分割出售或出让的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等,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⑵物业管理区域原则上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确定的宗地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⑶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作规定时,其规模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⑷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楼层的首层或二层,为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通讯等正常使用功能。 6.3.2.2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⑴应位于社区的公共服务区域,宜与其他非独立占地的公共配套设施组合设置,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域,与学校、餐饮业、超市、垃圾收集站、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加工区、噪音厂区等应有一定的物理间隔。 ⑵所处位置应交通便利,出入通道方便居民就诊,救护车能够顺畅通行并直达门口。
⑶原则上应集中设置在临街建筑物首层。如规模较大无法全部在首层安排布置时,经相关接收单位同意,可在垂直层面集中设置,并加设专用楼梯和专用无障碍电梯,电梯间应满足担架及急救推车进出需求。
⑷社康中心总规模不超过1400㎡的,应集中设置在建筑物二层及以下位置,且安排在首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规模的35%;总规模超过1400㎡的,应集中设置在建筑物三层及以下位置,且安排在首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0㎡。
⑸社康中心的基本医疗服务用房应自成一区,其出入口及水平、垂直交通相对独立,满足健康人群和患者分流的要求。
⑹应满足消毒隔离要求,具备设置生活、医疗污水处理的条件,设置单独的污物运送出入口。 ⑺应具有良好的采光通风条件,室内梁底净高应不小于3m。 6.3.2.3 垃圾收集及再生资源回收设施
⑴垃圾收集点宜与再生资源回收点(站)组合设置,并宜位于住宅区的下风向处和较偏僻隐蔽处;宜单独设置,不应与住宅单元直接贴邻,并应紧邻道路。如附设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时,应满足卫生、消防、运输等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⑵在规划新建居住区,应按定时定点相对集中投放的方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每4栋多层住宅、每2栋中高层住宅或每栋高层、超高层住宅应至少设一处垃圾收集点,其占地不宜小于2m×0.8m,并有便于清洗的措施。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应不超过70m,其位置应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识。
⑶在规划新建居住区内宜设置不少于30㎡的装修垃圾、大件废物、绿化垃圾堆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6.3.2.4 其他公共配套设施
⑴文化娱乐设施应设置在通风、采光条件良好的低楼层位置,楼层空间、高度等须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及管理规定。
⑵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宜结合绿地或文化活动室设置在户外,受条件所限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设在建筑的底层架空层或裙楼屋顶平台层。
裙楼屋顶平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的,应有从屋顶平台直达室外地面的24小时开放的专用楼梯及无障碍电梯。
⑶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宜与医疗卫生等公共配套设施临近,且宜位于建筑首层。 ⑷邮政所宜设置于临街建筑物的首层。
上述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要求需设置在建筑首层的,因条件所限经相关接收单位同意设置于建筑二层及以上时,应加设专用楼梯和专用无障碍电梯。
⑸非独立选址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设施应按教育建筑相关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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