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4.5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2.4.6 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7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凹槽、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超过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8 地上/下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主管部门基于保证公众安全、方便公共活动、改善公共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下建筑面积。 2.4.9 户内建筑面积
也称为套内建筑面积,是指建筑户门范围内由产权人独立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户内使用面积、户内墙体面积和户内阳台面积。 2.4.10 建筑层高
建筑物相邻楼层的地面至楼面或楼面至楼面的结构面层之间的垂直距离。 2.4.11 梁底净高
从地面或楼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4.12 地下室顶板埋深
地下室结构顶板面到室外地面最低点的垂直高度。 第3章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1 建筑面积
层高不小于2.2m的建筑楼层均应计算建筑面积。 3.1.1 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核定
3.1.1.1 半地下室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的区域,均用于3.1.3所述功能及与其结合设置的小型环卫设施等功能时,该层的层数计入地面以下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 3.1.1.2 半地下室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的区域,用于非3.1.1.1所述功能时:
⑴同时该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不大于1.5m的区域,均用于3.1.1.1所述功能,且该两部分功能区域之间地上、地下均有明确的竖向分界的,用于3.1.1.1所述功能的区域,其层数计入地面以下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用于非3.1.1.1所述功能的区域,其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要求控制。
⑵不属于3.1.1.2⑴所述情形的,该层的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要求控制。
3.1.2 地上核增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地上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3.1.2.1 城市公共通道
建筑楼层(包括首层)内,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的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其中车行通道有效宽度不小于4m,净高不小于5m;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5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2 架空公共空间
建筑首层架空或其他楼层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空间,梁底净高不小于5.4m。 3.1.2.3 骑楼下方空间
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一侧,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骑楼下方空间: ⑴骑楼净宽不小于2.4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且净空范围内无突出的门、窗、招牌、台阶等。 ⑵骑楼地坪标高与其周边的城市人行道一致,且地面铺装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 ⑶骑楼上盖至地面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无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3.1.2.4 架空停车场
⑴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架空(整层或局部),作为公共或共用停车场。
⑵除上述楼层外的其他楼层架空,作为公共或共用停车场,其层高不超过3.9m,且单个停车位建筑面积符合表3.1.2.4⑵的要求:
表3.1.2.4 ⑵ 架空停车场停车位建筑面积
停车位数量n(辆) 停车位建筑面积(㎡/辆) 3.1.2.5 消防避难空间
n<100 ≤50 100≤n<300 ≤45 300≤n<500 ≤40 n≥500 ≤35 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的楼层内,按消防规范要求的最大间隔层数(或最大间隔高度)设置的层高不大于5.1m的避难层中,专用于消防避难的建筑面积。 3.1.2.6 架空绿化休闲
⑴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架空(整层或局部)、其他楼层整层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⑵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内,除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以外的其他楼层局部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每层每个交通单元内的户数不少于6户。
②架空空间在楼层内集中设置,每个交通单元不超过一处,且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毗邻。 ③架空高度不少于3个标准层,且架空范围内无水平方向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④架空空间进深不小于3m、面宽不小于6m,且对外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架空空间水平周长的1/3。 ⑶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除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以外的其他楼层架空(整层或局部),其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所在栋(座)总规定建筑面积的5%。 3.1.3 地下核增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地下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3.1.3.1 城市公共通道
地下空间内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的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净宽不小于6m,梁底净高不小于3m。
3.1.3.2 附属公用设施用房
⑴用于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公用或共用停车库等。
⑵用于防灾、防护工程,以及为其独立使用的材料存储室等。 ⑶用于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地下交通空间。 3.1.3.3 架空公共空间
地下室楼层内与城市公共通道及室外空间直接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空间,梁底净高不小于5.4m。 3.1.3.4 架空绿化休闲
地下室楼层内与室外空间直接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4 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属于以下情形的地上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4.1 不符合3.1.2规定情形的其他地上建筑面积。
3.1.4.2 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楼层内,设备房以及非停车场(库)专用的围合的电梯井、门厅、过道、楼梯间等建筑空间。
3.1.4.3 在3.1.2.5规定允许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避难层之外,另行增设的避难层,层内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4.4 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阳台,不论层高均以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该类阳台简称为计一半面积的阳台),否则需全部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该类阳台简称为计全面积的阳台):
⑴阳台面宽不大于1.5m时,其对外连续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阳台计建筑面积线周长的1/6;阳台面宽大于1.5m时,其对外连续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阳台计建筑面积线周长的1/4。 ⑵阳台栏板至阳台上盖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无任何形式的结构或装饰性构件。 ⑶阳台进深不超过2.4m。
本规则中的阳台进深,均包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以及阳台内凸出于外墙且不计面积的凸窗。 3.1.4.5 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凸窗可不计建筑面积(该类凸窗简称为不计面积的凸窗),否则需以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该类凸窗简称为计全面积的凸窗): ⑴凸窗的窗台高度(房间室内地面至窗台板上缘的垂直距离)不小于0.45m。
⑵凸窗凸出于外墙,凸窗外侧无其他建筑空间,窗体上、下方凹入部分的外侧无围护物(不包括百叶、穿孔板)封闭、遮挡。
⑶凸窗的高度(窗台板上缘至凸窗顶板上缘的垂直距离)小于2.2m。 ⑷凸窗的进深(建筑外墙面至窗台板外边沿的水平距离)不大于0.6m。 3.1.5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属于以下情形的地下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3.1.5.1 不符合3.1.3规定情形的其他地下建筑面积。 3.1.5.2 住宅中为两户及以下户型使用的地下室建筑面积。 3.1.6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属于以下情形的地上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3.1.6.1 尺度超过规定限值的非功能性凹槽
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的非功能性凹槽有以下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凹槽进深超过1.5m。
⑵凹槽进深不超过1.5m,但面宽与进深之比小于2。
⑶凹槽内设置的阳台或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外走廊,其进深与凹槽进深之和超过2.4m。
凹槽进深是指计建筑面积的建筑外墙(窗)的最大凹入深度;凹槽的投影面积,以凹槽内的建筑外墙(窗)或阳台计建筑面积线外缘至凹槽外顶点(含外墙上附着的阳台、凸窗实体外墙顶点)的连线计算。 3.1.6.2 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
室外透空空间有以下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厂房、仓库建筑及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外围设置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间。
⑵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商业、物流建筑及非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在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
⑶非超高层的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的非三户及以上采光通风唯一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
⑷超高层的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的非三户及以上采光通风唯一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
⑸商业、物流建筑及非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
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以室外透空空间内的建筑外墙(窗)或阳台计算建筑面积线的外缘至结构连梁、连板、装饰性构件等的外缘计算。
3.1.6.3 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置的室内透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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