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接着写道:“甲主张因此事件,连续数日惶惶不安,担心是否已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造成穿肠破肚、内脏损坏,是否须开刀取出,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
你看,这一段几乎全是原告诉状中的原话,原告主张因此事件连续数日惶惶不安,担心是否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需开刀取出,吃不好饭、睡不好觉,因而主张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而这个精神损害事实是无法用证据证明的,法官最后用“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一句予以认定。最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新台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律的社会性对于裁判案件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正确解释适用法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存在两种裁判方案、两种解释意见,各有其理由。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庭应该从法律的社会性出发,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即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方法,主张采用产生好的社会效果的裁判方案。
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先假定按照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以后将在社会上产生什么效果,所产生的效果是好的还是坏的。再假定按照第二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后将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最后对两种裁判方案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好的那个方案,就是应当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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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正确的方案。而另一个裁判方案,无论其如何有道理、如何头头是道,但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好,因此是不适当、不正确的,当然不应采用。这就是社会学的解释方法。
例如江苏徐州中院裁判的关于买卖判决书的案件。所谓买卖判决书,实质是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关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裁判方案,均有其理由。
认定转让有效的根据是合同法第79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规定了“不得转让”的三种除外情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其转让协议当然应有效。
主张转让无效的根据是合同法第52条。依该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认定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有效,将损害法院的权威,亦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无效。
两种裁判方案,都有理由,都有法律依据,谁也不能说服对方。审判委员会决定采纳第二种裁判方案,认定转让无效,即是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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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要注意,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的正义性,社会效果与公正裁判是一致的,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一定要纠正和避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倾向是不顾法律的社会性和裁判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一味死抠法律条文、死抠程序、死抠所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另一种倾向是借口所谓的“社会效果”,不顾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甚至任意曲解法律条文、滥用法律程序。
三、法律的逻辑性与法律思维
法律规范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来安排的,因此适用法律也要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这就是法律的逻辑性。制定一部法律,几百个法律条文甚至上千个法律条文,总要有个编排顺序。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当一个案件的事实查清以后,就要寻找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往往发现法律上与本案有关的不只是一个法律规范,而是有好几个法律规范。
例如,审理一件拍卖的案件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法律上就有好多规范。除拍卖法的规定外,还有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还有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此外还有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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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个关于拍卖的简单的案件,就涉及到拍卖法的规范、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范、合同法总则的规范、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如果把这些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引用到判决书上,你就会发现很难作出判决。因为按照其中某一个规范合同可能无效,按照另外一个规范则合同有效,按照第三个法律规范可能合同属于可撤销。因此,只能从中选用一个法律规范以裁判本案。究竟应该选用哪一个法律规范?基本原则叫做“特别法优先适用”。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如果拍卖法对于争议事项没有规定,就应该退回去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仍然解决不了问题,就再往后退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总则也不能解决本案,就只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出现一种曲解“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错误倾向,认为只要有特别法,就只能适用特别法,不能适用一般法。认为凡采用拍卖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就只能适用拍卖法,不能适用合同法,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其结果是导致拍卖业尤其艺术品拍卖中违法行为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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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特别注意,拍卖法第61条关于“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仅仅与合同法第111、112条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拍卖法第61条与合同法的其他条文,不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合同法第53条关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第54条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撤销权的规定,第42条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等,仍有适用余地。
但法律的逻辑性的重要意义,并不限于此。还表现在,我们一定要正确掌握每一个法律规范,在法律上的逻辑位置,及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只有根据其在法律上的逻辑位置和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才能够正确理解、解释和适用这个法律规范。
合同法制定时,考虑到其他有偿合同也有合同生效与标的物权利移转生效的问题,故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例如,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标的物股权移转的生效,如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即应参照合同法133条,股权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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