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场地、经费、资产、人员,更没有参与“领秀中原”的开发经营。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领秀中原”开发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何国云承担,何国云只是借用昌盛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领秀中原”项目是独立核算,工程款、设计费、以昌盛公司的名义对外借的款项何国云已经清偿完毕。抗诉书所称“昌盛公司对外承担了支付设计费、工程款、还款及担保的合同责任”,完全没有依据。建筑房屋的质量(房屋质量合格)和后期维护责任是何国云在负责,购房户的办证手续是何国云在办理,目前何国云已经没有以昌盛公司名义所借的银行贷款,购房户的按揭担保有住房抵押担保,昌盛公司实际无责任。抗诉书夸大了昌盛公司的对外责任。如果昌盛公司认为自己存在潜在风险,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对“领秀中原”项目进行彻底清算或者要求何国云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何国云提起的是确认所有权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围绕何国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以判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另外,昌盛公司所述及的潜在风险和责任,在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就存在,昌盛公司为了收取1200万元的管理费,自愿和何国云签订协议,就说明昌盛公司愿意承担潜在风险和责任。一、二审判决将诉争房屋确权给何国云,并不会成为何国云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有效的,何国云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对外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即使资产确权给了何国云,何国云仍然应当对“领秀中原”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另外,抗诉书所称的
“以樊城分公司为借款人、昌盛公司为担保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是用何国云的土地抵押担保的,且该贷款早在2005年已经还清。樊城分公司和襄樊市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为购房者提供215000000元贷款总额,但是实际履行仅有6000多万元。这都是正常的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户用自己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昌盛公司既无风险也不会承担担保责任。抗诉书认为“何国云提出确权,实际上是要解除双方这一合作关系,需要对这一合作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没有道理。何国云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这和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不解除,昌盛公司仍然可以提出清算。昌盛公司是否提出清算,以及是否进行了清算,都不影响何国云请求确权,更不影响人民法院将争议财产的所有权确认给何国云。根本不会“导致纠纷解决复杂化,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三)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1、襄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三案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受理本案实为同一案件,昌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9年10月22日,而非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函已经解决了昌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2009年12月31日昌盛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对同一案件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级别管辖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一审法
院缺席审判,不会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正确性。201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在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法庭对何国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何国云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作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评判。经过两次开庭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二审庭审中,昌盛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何国云对此均提出了质证意见。其中,第五组证据是“证明何国云未向昌盛公司交纳729.7337万元管理费的证据”,经何国云庭审质证,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就不能否定何国云提交的729.7337万元管理费。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何国云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不能否定一、二审判决的理由及其正确性。(四)由于昌盛公司不提供办证手续,导致数百购房户房产证无法办理,群众不停的诉讼上访,这些社会问题都是昌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目前,本案已由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诉争房产已经全部登记在何国云名下,何国云持有全部诉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和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昌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合作协议书》、《“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主张一审对昌盛公司与何国云后续签订的协议及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没有查清。《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主要为:昌盛公司以投标方式取得公用客车厂产权,昌盛公司和何国云经协商,决定立项共同开发昌盛中原小区,总投资一亿元,其中何国云以现金投
入2000万元,占项目总标的的20%,昌盛公司以现金、土地及所有资产评估价8000万元投入该项目,占项目总标的的80%,利润在项目总决算后缴足国家税收以及各项费用和政府各部门收取的配套费用后进行清算。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何国云对该份协议质证认为协议上何国云的签名不真实,系昌盛公司伪造;《“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甲方为昌盛公司,乙方为襄樊市银河装饰城有限公司,何国云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内容主要为:昌盛公司“领秀中原”建材城、写字楼工程,总投资一亿元,甲方出资5000万元,乙方出资5000万元,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何国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虚拟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形式的证据二审未予采信。另外,昌盛公司申诉所提出的《关于领秀中原装饰建材城估价处理的股东决议》,内容主要为:根据何国云提议,股东协商同意,领秀中原装饰城估价肆亿元,由董事长牵头处理,已卖的散户500平方米由何国云按收回退钱补偿处理,协议谈定后由股东签字成交。何国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何国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地产归其所有,依法有据。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争
执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以及诉争房地产是否由何国云独立开发建设,昌盛公司是否有投资并参与开发,一审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判决。
(一)关于《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以及诉争房地产是否由何国云独立开发建设,昌盛公司是否有投资并参与开发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对公用客车厂的所有产权,包括房屋、机械设备等各项设施的所有权、全部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开发建设权,以及现有的中原铝材市场租金的收取等享有独有的权利,并承担公用客车厂的原有债权债务,在条件成熟后,甲方将乙方出资购买的公用客车厂的资产依法申请登记为乙方的全资公司,由乙方独立承担民事及经济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在客车厂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时,甲方除应为乙方提供各项开发、施工手续外,对于来自外界的各项干扰活动等,甲方也应积极予以协调,妥善解决好外界纠纷”;第4项约定:“甲方取得公用客车厂和各项产权后,应将所有客车厂相关资料及产权证明,交由乙方,由乙方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200万元,期限在甲方失去产权控制权前交清”。第二条约定:“??甲方的500万元,作为甲方拨借给乙方购买公用客车厂的借款,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借款’利息。”上述内容表明,昌盛公司将该公司竞标取得的公用客车厂资产转让给何国云,由何国云履行昌盛公司与襄樊市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公用客车厂产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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