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提供开发房地产所需要的手续,何国云向昌盛公司交纳1200万元管理费,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昌盛公司向何国云出具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也载明:“鉴于何国云未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之约定将购买原客车厂的资产申请登记在何国云的全资公司名下,而是依附于昌盛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向昌盛公司交清管理费,要求何国云在6个月内付清管理费1200万元;确定增加管理费的数额;解除以昌盛公司名义在金融部门开展融资、按揭行为所产生的昌盛公司的担保责任;解决以昌盛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全部税赋责任,否则昌盛公司有权冻结何国云在昌盛公司名下未出售的资产并予以处置。”这份协议虽然因何国云没有签字没有成立,但是昌盛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相一致,即承认何国云出资购买公用客车厂资产,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的资产系何国云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产权转让正确。在本院再审中,昌盛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以及《关于领秀中原装饰建材城估价处理的股东决议》,主张昌盛公司和何国云共同为本案诉争项目的股东。因何国云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昌盛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书落款处“何国云”签字以及程瑜和何国云的手指纹印进行司法鉴定。在二审庭审中何国云对昌盛公司提出的全部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中的《合作协议书》明确表示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昌盛公司并未提出鉴
定申请,更为重要的是,从《合作协议书》内容看,与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在《合作协议书》、《“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之后昌盛公司单方作出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昌盛公司也未能提供按照《合作协议书》投入8000万元的相关证据,该《合作协议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本院对昌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昌盛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协议并不是再审新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了变更,该公司据以主张双方共同投资开发诉争房地产,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内部承包协议书》和《产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昌盛公司在公用客车厂产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何国云承担。按此约定,何国云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后,对公用客车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进行了交接,并按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安置了公用客车厂的职工,并利用原公用客车厂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提供房地产开发、施工所需手续,何国云在开发过程中以昌盛公司名义办理诉争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外以昌盛公司或樊城分公司名义签订工程设计、施工等合同,符合协议约定。在本案中,昌盛公司除向何国云提供开发房地产所需的相关手续外,未能提供该公司对诉争房地产进行投资并参与开发的有效证据。昌盛公司提供《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抵押
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等,主张该公司以土地、“领秀中原”房产等抵押贷款投入诉争项目,但是,昌盛公司所述抵押物系本案诉争房地产,之所以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是因何国云借用昌盛公司资质所致,同理,以樊城分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也是何国云借用资质的具体体现,昌盛公司据此主张出资开发了诉争房地产,理由不能成立。昌盛公司认为本案诉争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手续均在昌盛公司名下,昌盛公司为何国云提供了“领秀中原”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权,也是其投入,理由亦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何国云实际借用昌盛公司的资质开发房地产,对于这种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理,但不应成为昌盛公司据以主张诉争房地产权利的依据。何国云以昌盛公司或樊城分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名义上仍为昌盛公司,但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应由何国云实际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昌盛公司认为何国云因此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与何国云请求确认诉争房地产权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另外,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何国云应向昌盛公司支付1200万元管理费,何国云承认该笔款项尚未全部付清,原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认为昌盛公司收取了1200万元管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何国云尚未付清的管理费,昌盛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均是以昌盛公司或樊城分公司的名义办理,是借用资质过程中的必然行为,并不涉及所开发房地产产权的转移,昌盛公司无权以何国云借用其资质为由主张诉争房产权利”,“何国云在出资购买了公用客车厂、投资开发‘领秀中原’项目后,即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尽管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樊城分公司名下,但因为双方间为资质借用关系,昌盛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就有让何国云以昌盛公司名义销售诉争房地产的义务,昌盛公司不能以诉争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双方因借用资质而对诉争房地产归属产生纠纷时,何国云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的不动产进行确权的权利”,判决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何国云所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的问题。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告知昌盛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意见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开始施行,该院如果认为昌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驳回昌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存在错误。但是,昌盛公司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程序上的错误并未影响昌盛公司的实体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级别管辖的处理存在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冬冬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2012)民抗字第17号 民 事 判 决 书(5)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