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重刑:从立法技术开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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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扭转以并科为主的财产刑导致的刑罚趋重偏向
我国刑法划定的财产刑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刑的立法特色,假设与一九七九年刑法比拟,最少可以指出下列几点:第1,扩展了罚金刑的适用规模。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罪名超过了全体罪名的一/三,假设再将没收财产刑计算在内,能够判处财产刑的犯法占刑法典划定罪名的近半数,这样的立法划定,在可以判处分金刑的刑事法犯数目方面已经经大大超过了罚金刑适用数目最大的日本⑨,不仅包孕经济犯法以及比较轻的犯法,就是财产犯法也大面积地划定了罚金刑。这样的立法特色,体现了要扩展罚金刑适用的立法用意。第2,以并科为主、以选科为辅的划定方式。在我国有罚金刑划定的一六0余个罪名中(不包孕单位犯法),划定并科罚金的有一二0余个罪名,选科罚金的有不足一0个罪名,既可以并科也能够选科的有三0余个罪名,其中,并科罚金的划定比例为七0%有余,选科罚金的比例为五%摆布,既可以并科也能够选科的占二0%以上。这样的比例足以说明,我国罚金刑的立法划定方式不同于世界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以选科为主的方式,而是并科为主。第3,并科法子多采必并制。罚金的并科法子有必并制与患上并制两种,必并制,是指只要法律划定了并科罚金,司法机关就必须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判处分金,否则其裁判背法,因此可以以为必并制是立法者对于司法者判处分金的命令,司法者必须遵循履行;患上并制,是指刑法当然划定了并科罚金,但这类并科不是立法的强迫性请求,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情况选择并科罚金或者者不科罚金,于是患上并制可以以为是立法者对于司法者的授权,是否是科处分金,由司法机关抉择。在我国一九九七年刑法中,对于罚金的划定,除了少数罪名划定了可以并科罚金外,尽大多数罪名都划定“并科罚金”,或者并科多少数额的罚金,在表述中并无应该或者可以这样的限制词,由于“并科罚金”的表述是与“可以并科”区别开来的,应该以为是立法者的命令,司法者只能履行而没有选择的余地。第4,不划定罚金刑的换刑制度。罚金刑的换刑制度,是指在罚金缴纳不能时以其他刑罚替代的制度。如日本刑法中划定了以劳役场留置作为罚金刑的换刑制度,德国以自由刑作为罚金缴纳不能时的替代措施,瑞士以自由劳动作为罚金刑的替代措施,受罚人不缴纳罚金又不以劳动充抵时,以拘役作为替代措施。在这些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划定中,1般同时划定易科的比例,即多大数额的罚金与多长期的自由相对于于应,以使在实行罚金刑的易科时尺度同1,便于操纵。但我国没有划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因此也就没有罚金刑与自由刑换算的参照,这也是我国罚金刑划定的首要特色。
由于以并科罚金作为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同时罚金刑的并科并无减少人身刑的科处,导致中国的罚金刑之适用价值与世界其他国家违道而驰:选科罚金象征着刑罚的趋轻,对于于不需要判处自由刑的可以单处分金,限制了人身刑的适用,拥有刑法趋轻的效用;而并科罚金是在人身刑之外再科处分金,导致的是刑罚趋重。而这样的结果未必是中国立法者的选择,只是由于立法技术导致了这类意料之外的结果。于是,为了不这类财产刑的适用导致的刑罚趋重结果,有必要审阅我国的财产刑划定的实存价值与所寻求的应然价值是否是同1,明确财产刑的划定到底应该寻求什么,依此为前提评价我国的财产刑划定之利弊患上失才拥有适量性。
需要指出,只要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任何现实的存在都拥有存在的根据,而不单单是1种过错;同时,只要合理的就是存在的,合理的事物总是可以根据人类的智识被发现与认可,并成为存在。在立法价值明确的前提下,通过立法技术追求中国刑事立法的合理化已经经成为了1个必须给予关注的显性题目;遏制重刑从立法技术开始,是1个可操纵的动身点,并且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消解了被掩盖的重刑的情况下,我国通过实体法的扭转来限制重刑的目标也就会明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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