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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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企业范围与其污染防治力度并没有内在联络瓜葛,大企业处理污染物的意愿、能力以及效果其实不强于小企业,在有些时候,大企业单位产值所排放的污染物更多。所谓以大企业排放污染物少为由而以为划定连带责任会加剧大企业的负担的观点,其立论根据以及前提可能其实不相符实际情况。
二.大企业与小企业的诉讼负担比较
即使假如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比小企业更少,也不能患上出“划定连带责任会加剧大企业的负担、无益于社会公平”这样的结论。妇孺皆知,承担连带责任以后还享有追偿权,可以实现赔偿责任在加害者之间的公平分担。不少国家的民法典均划定了承担超过其份额的连带责任后的加害人可以对于其他加害人行使追偿权。瑞典的《环境侵害赔偿法》对于此也作了明确划定。实在,即使受害人起诉大企业,也其实不象征着受害人就必然能够患上到更强有力的受偿保证。大企业仍旧是存在经济风险以及环境风险的,其清偿能力并没必要然能够患上到有效保证。[一八]受害人起诉大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经验下意识的考虑,并非专门针对于大企业提出的不平等过分请求。
连带责任的划定,是为了给受害者提供更有力的受偿保障,它1视同仁的对于待所有的侵权责任人,其实不考虑侵权人的企业范围大小。立法者以连带责任加剧了大企业的负担为由而不予采行该划定,在逻辑上很难患上到充沛证实。这类立法理由,反应了长时间以来在立法以及政策中存在的“大企业中央主义”思维。
故意思的是,有的学者主意在数人环境侵权中承担按份责任,不是以连带责任会加剧大企业的负担为理由,而是以连带责任会加剧中小企业的负担为理由。邱聪智先生就以为:“鉴于公害之赔偿,数额甚为巨大,……假设严守连带侵害赔偿责任,则中小企业势必常有因赔偿而遭遇破产而歼灭之威逼。故吾人认为,在复合公害之场合,除了非其恶害源主体间有强度之结合瓜葛,如日本4日市空气污染构成呼吸系统栓塞症,涉嫌加害之6家公司,因此间有相互依存瓜葛,而构成所谓‘4日市第1产业群’,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者外,1般性之复合公害,似应采纳分担责任之方式赔偿,较为合理。”[一九] 加剧中小企业负担的耽心,表面上与因为诉讼进程中的“深口袋“规则[二0]而加剧大企业的负担这1担忧南辕北辙,实质上都反应了平等保障企业经济自由的所谓“平等”思维。在按份责任主意者望来,与受害人的利益比拟,作为加害人的企业的经济负担是1个需要着重关注或者者尤为考虑的1个因素。换言之,为了企业的经济发铺,让企业承担太重的赔偿责任是分歧适的,无论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企业最后是否是真正承担了太重的经济赔偿责任,单就这1利益倾向而言,这反应了长时间以来社会经济以及环境政策中的观念痼疾,即:企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经济利益高于受害人的生存以及人身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侵权责任法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划定,以为按份责任优于连带责任,其理由之1竟然是出于企业经济负担的考虑,这反应了民事立法的企业逻辑而不是人文逻辑,经济逻辑而不是环境逻辑。
总之,咱们以为,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其实不区别企业范围以及实力的大小,其实不因为企业大小而倾向于大企业或者者小企业。同时,侵权责任的清偿能力其实不以企业范围大小为主要的或者者惟1的断定根据。所以,不管在逻辑上还是事实上,连带责任的划定都不会导致大企业终极负担的加剧,不会侵害其适用的公平性。由于大企业通常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受害人起诉经济能力较强的大企业,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更为相符罗尔斯所主意的体现“能力悬殊”的公平正义的请求。立法者寻求大企业与小企业之间所谓的利益公平,不外是1种并无事实根据的空幻公平,这1设想违后,牺牲的是受害人的利益以及环境利益。
4、《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作按份责任理解的司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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