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宪法秩序束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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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这1概念的发生、发铺阅历了数百年的时间。被革命导师列宁誉为“伟大的资产阶级革命者”的罗伯斯庇尔以为公民有权了解自己议员的行径,政府事务对于公众公开是政府的1项责任,且须使公开到达最大的程度。立法会议以及1切法定政权机关的争论也要公开入行,宪法请求的对于公众的公开应该绝可能广泛。入进一九世纪以后,德国1些思惟家提出了“国家行径公开论”的主意。康德以为公共权利包孕全体需普遍宣告的,为构成1个法律的社会状况的全体法律。黑格尔则将“国家行径公开”详细化为“法律的公开”、“审判的公开”和“议会的公开”,以为凡是等级会议是公开的那个民族,比之没有等级会议或者会议不公开的那些民族,在国家瓜葛上就显示出更有1种生动活泼的景象形象。入进二0世纪四0年代,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不断发铺,公民民主张识以及政治介进意识的不断入步,公民请求享有知情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入而将知情权作为1项基本的人权被正式提出来。
从宪法制度方面望,较早将知情权作为1顶基本人权加以确认以及保障的是西德的基本法。一九四九年实行的西德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划定,任何人享有自1般情报来源接受报道获患上情报而不受阻碍之自由。在日本,当然缺乏国会的知情权立法,但判例法对于知情权却做出了明确认可。日本最高法院一九六九年在“博多驿电视录像带事件抉择”中明确表示日本国民的知情权。自此案裁决后,知情权在日本就被普遍视为1项基本人权,成为3大新人权之1[五]。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望,知情权被视为1项基本人权主要是2战之后的事情。早在一九四六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五九号决议中,知情权就被公布为基本人权之1。该决议声称:“情报自由原为基本人权之1,且属联合国而至力保护之1切自由之关键。”2战后知情权在国际人权法中最先出现于一九四八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第一九条划定“人人享有主意以及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力包孕有主意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以及不论国界追求、接受以及传递信息以及思惟的自由。”这里的“追求、接受以及传递信息以及思惟的自由”就是知情权。一九六六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力以及政治权力国际公约》也将“追求、接受以及传递各种音讯以及思惟的自由”确以为公民的1项基本权力。一九七八年联合国《关于新闻工拥有助于加强以及平与国际了解、促入人权、反对于种族主义、种族隔离及战斗煽动的基本原则宣言》则是关于知情权的系统的国际人权法文件。该文件第二条重申,“享有主意、发表意见以及新闻等自由的权力,被公以为人权以及基本自由之不可分割部门”。该直言是迄今为止最为首要的有关知情权的专门性国际人权法文件。尔后,良多国家纷纭将知情权作为1项基本的人权在宪法制度上加以确认以及保障。 三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宪法诉求
毫无疑难,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也需要追求宪法的支撑,追求宪法提供的创新空间。在前面,借鉴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法子分析了作为基础规则的宪法环境对于峙法的束缚,它是1般意义上的考察。从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角度上望,关键是寻觅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宪法根据。
从宪法内容的详细划定来望,宪法并无确立公民的“知情权”。而宪法触及到的关于政府信息的条款就是该法的第五三条以及第七六条划定。但这两条都是夸张保守国家秘密的,如第五三条划定:“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必须遵照宪法以及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第七六条划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照宪法以及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前1条请求所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都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后1条则要责备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保守国家秘密。政府信息的保密与公开是1对于矛盾,保密的不能公开。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宪法没有划定。我国1些学者以为:知情权是1项基本权力的派生权,或者引伸权,对于其理由也有两种主意,第1,它可由言论自由权引伸而来[六];第2,它由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的监视权引伸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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