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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模(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2-09-02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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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认房地产登记是1项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的法律制度,其实不象征着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公法与私法属性不存在主次之分。“将登记法界定为私法或者者公法,将导致其功能目标以及制度设置存在根本差别,这就请求立法者必须作出断定。实际上,由于登记法与当事人的私家利益、国家触及不动产的公共利益紧密相干,不可能将之单纯地定性为私法或者者公法,而是糅合这两种属性,只不外,糅合的比例—以私法属性为主、以公法属性为主,还是两者对于半—则要由立法者入行选择。”[六]八一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可以发现,不动产登记法在良多国家中其实不是作为行政法而是作为民法不动产法的首要组成部门的。例如,德国不动产法把不动产登记法作为它的程序法,而日本的不动产法把不动登记法作为它的尤为法。(参见: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李毅多,仇京春,译.北京:科学出版社,一九九五:六四.转引自: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二00四:二0二.)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这是立法划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目的,而与不动产登记相干的公法治理规范更多地是服务于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需要的程序及1些相干治理请求。这1制度模式体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更多地属于私法规范,而不是公法规范,并且,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干的公法规范的规范目的也不在于公法治理自身,而在于服务登记行径的入行,配合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宣示。
    综上所述,房地产登记制度应是以私法属性为核心的规范,其中触及的行政治理规范及行政治理行径应以服务于实现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物权设定或者房地产物权宣示功能为满足,过量地赋与房地产登记制度与其本身功能无关的行政治理功能会违离房地产登记的制度属性,造成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功能错位及不堪重负,房地产登记也会沦为功能泛化、不肯定的“万能”行政治理手腕,从而引起社会矛盾的发生。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为房地产登记的1种类型,一样应遵守这1请求。
    依据上文关于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及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行径属性、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属性的探讨,可以患上出以下结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兼具民事规范及行政治理规范属性,但其以民事规范及实现民事功能为主,行政治理规范则以服务于记载、宣示房地产所有权为限,过分夸张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治理功能是不妥帖的。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交目的在于启动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其规模的肯定应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所限定,越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请求提交无关的行政治理证实文件是不妥的。在登记制度应主要定位为私法的前提下,“必须彰显意思自治、私权神圣这样的私法理念,绝可能赋与当事人的抉择权以及选择权,绝可能限制国家对于当事人私事的干涉。”[六]八一据此,目前的实践过份夸张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治理属性,赋与其过量、太重的行政治理功能,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设置过量无关的行政治理材料提交请求,均是背违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的。立法有必要以正确界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为核心尺度,从新审阅并合理肯定未正当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模。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上文的探讨是针对于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请求凌乱,为抑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模不适量扩展而入行的,是从反面对于未正当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模入行界定、限定。未正当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详细包孕哪些?还有必要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动身入行正面挑选、界定。唯有从正反两面入行两重界定、限定,未正当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规模题目才能患上到终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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