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参见瞿方业:《住宅土地应无偿自动续期》,《观察与思考》2009年第4期。
[39]参见王新江:《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续期》,《中国财政》2009年第12期。
[40]同前注[10],国颂文。
[41]无偿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自有正当性。因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无期限限制,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就法理言之,无偿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应有期限限制,只不过这一期限无法考虑土地收益率、土地估价误差等因素,但应以使用目的的达成为期限届满。
[42]同前注[6],陈志文文。
[43]参见徐小莉、刘永胜:《浅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续期》,《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同上注。
[44]参见茅开城:《土地使用权期满续期出让金政策的分析与选择》,《浙江国土资源》2008年第9期。
[45]参见《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90条第3款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第4款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续期;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46]《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即指出:“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 - 2008 - 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另参见张庆华:《土地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47]GF- 94 - 1001第13条规定:“本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甲方(出让方)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也由甲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交换土地使用证。”
[48]GF- 2000 - 2601第27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GF - 2008一2601第27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49]GF- 2000 - 2601第28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25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50] GF - 2008 - 2601第26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_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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