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判决种类制度的评价与检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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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驳回诉讼请求所适用的客观判决背景进行规定,在实践中无限扩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是灾难性的。事实上,驳回诉讼请求与维持判决呈现“此长彼消”之事态。 驳回判决是不是一种“求枣给瓜”的司法监督模式?法院对逸出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进行判断已不是经典意义上的诉求—判决的回应模式,而是对被诉公权力行为进行合法性评断的模式,要求在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司法上的判断与宣示,同时对游离于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被诉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判断。今后在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认定的前提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应该被限制于非常小的范围。
(三)整个判决体系的核心部分:撤销判决
在法国,完全管辖权诉讼和撤销诉讼中法官能够作出撤销判决,越权之诉成了法国行政法上最具特色的制度。[8]在德国,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的经典判决种类,其撤销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取消了行政行为的效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适用撤销判决的条件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只要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可作出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涉及到对“法定”一词语的理解:有些程序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些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违反这些程序,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就不能生效。此外,违反法定程序到底有何法律后果?是否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撤销?从形式上看,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给予灵活处理的余地,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只能撤销而不能维持,但是,有时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反了某种程序,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可能会使违法者逃脱法律责任,或者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可以不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要在判决中确认程序的瑕疵是违法的,并根据具体情况使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台湾学者蔡志方认为,对“破毁性裁判”—法院仅为单纯之撤销决定;对“变更性裁判”—法院并为实质之变更性决定;对“实质性之决定”—法院自为实质之决定者。事实上,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往往并未完全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必须同时采取一些弥补方式,既包括重作判决,还包括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提出司法建议、建议追究犯罪行为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59条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四)重作判决的理论争点与域外经验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撤销判决之后,不能以同意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联想先前的案例,这样的条文只是防君子不能防小人的。对此,在域外经验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审查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在美国,对法律、事实和自由裁量权三方面的行政决定的审查标准,都以法院极为小心谨慎地检查行政机关的推理为前提。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发现一个特定的行政决定与该机关自己的先例不符时,法院会将问题发回机关重审,要求较充分的理由说明,而不是立即推翻决定(it will remand the matter to the agency for a fuller statement of reasons instead of reversing outright)。如果行政机关为其新方向提供合理解释,则该行政决定应当能够通过法院的审查。法院要求行政机关披露足够的推理以使有意义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以此得到让行政机关“重新考虑”的目的。虽然与我国的重作判决相比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是两者都对行政机关有一定的指示或要求,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中期判决。此外,英国的发回判决[10]也可以为我们所鉴借。
(五)变更判决:其确立及其适用范围是激烈争论妥协的产物
变更判决是适用对象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对非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变更。人民法院用判决形式重新确定争议中的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诉讼判决中最能体现司法的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功能的判决形式,其确立及其适用范围是激烈争论妥协的产物,目的在加强对行政处罚的审查力度,增加对当事人的保护的时效性和实现诉讼的经济价值。变更判决存在两面,一方面加强对行政处罚的审查力度,增加对当事人的保护的时效性和实现诉讼的经济价值,在局部打破原有权力分配格局之后再建立新的、有益的平衡。但是,如若我们想进一步扩大显失公正的适用范围,而又不对变更判决的适用作一定的限制的话,接踵而来将是变更判决的泛滥,就会模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本该保持的合理的功能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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