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刑罚权的运作与现实的适宜性
现行刑法第13条采用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犯罪定义和“但书”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关于情节、数量、数额的规定,乃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定罪标准或者追诉标准,实际上具有很强的约束刑事立案、侦查权的作用,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算数(13)[16](应为算术)”问题。实际上,客观的追诉标准、定罪标准,虽然有“机械”、“僵硬”之嫌,但是对于约束立案、侦查权、公诉权乃至审判权都有重要意义。设想,如果将治安违法行为等纳入到犯罪范围,并以刑罚制裁行为人,如此看起来是扩大了司法权,而实际效果却可能是公安机关获得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试想,在当今世界,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会把偷一块钱的行为视为犯罪,问题是何种行为需要立案侦查,提起刑事追诉。当然,可以设想区分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并进而区分不同的审判机构和相应的诉讼程序,如此又不得不用“量”的因素来区分,更为关键的问题是,警察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处理案件上作出选择。
司法权(这里指狭义的审判权)无论如何扩张,都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14)。刑事案件的启动也是如此,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立案、侦查,则司法权无从予以刑事处罚。给予公安机关以宽泛的刑事立案权,无形中即赋予更大实质的自由裁量权,即选择性立案和追诉。虽然即便是在目前刑事法制体制下,公安机关都会有一定程度的决定刑事立案的权限,但是,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确定的立案标准、追诉标准、定罪标准相对明确,因而其决定是否刑事立案的自由空间并不是很大。而一旦否定“量”的因素在犯罪与否的标准意义,那么,所有的只要符合罪状规定的,就是犯罪;然而,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即便是典型的警察国家,也无法将所有已经实施犯罪(从实然的角度看)予以追究的。形成更大的“犯罪黑洞”且暂不提及,公安机关实际上拥有了选择处罚的权力,不仅可以选择是否立案,也可能在选择以违警罪立案还是轻罪立案方面拥有了“任意”的权力。如此推敲,表面上司法权扩张了,实际上最富暴力色彩和值得警惕的警察权更大了。如此,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也会受到冲击。当然,可以设想实现“检警一体化”模式,在刑事立案、侦查方面,以“检”制约“警”,但是如此,似乎又违背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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