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圈的划定与文化上的考量
文化的差异,对法治模型的选择有重要的影响,或言,是法治模型选择的一个重要根据。所谓“法治的本土化”诉求,无非意在寻求一条适应中华文化的法治模型。而刑罚权运用的正当性也无异议要从文化中得到确认。关于许霆案件的讨论[12],即可以引发出关于社会意识对刑罚权正当性的讨论。虽然从实定法的角度,无论从哪个层面看,对许霆追究刑事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不妥。持无罪观点的立场仍值得思考。有意思的是,不恰当的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论证无罪的观点最有代表性。其实,与其说许霆在当时无法选择适当的行为,不如说对许霆表现出了“莫名其妙”的社会宽容。而纷纷攘攘之后,值得研究的是,对于“何为犯罪”的界定,应当考虑公众的心理承受,也就是借助文化这一维度来思考问题。文化上的认识,影响了公众对何为犯罪的认识,尤其是对于中国这个文化历史悠久且具有“泛道德主义色彩”的国家,对于“何为犯罪”的论述不能忽视文化上的考量。
犯罪本身并不是单纯的秩序违反(区别与一般性行政违法行为),而且是犯罪人的危险人格的突变性体现。对于哪些行为应作为犯罪看待,哪些行为人应作为罪犯予以刑事制裁,其立法上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应得到文化上的支持。文化上的差异性,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对何为犯罪的认识。在一个商业发达的社会里,违反信用的行为是令人难以容忍的;而在一个商业不发达,人民处于较为闭塞空间的社会,违反信用的问题看起来并没有那么严重。在一个崇尚秩序的法治国家里,向执法机构撒谎,可能是一项严重的罪行,而一个推崇宽容的国家里,却未必如此。以不同文化的视角来看待何为犯罪,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会有差异。
没有任何一个人喜欢一个“罪犯”的标签,但是,一旦一个人拥有它,在不同社会里也会有不同的看待。在美国,一些政客也曾拥有犯罪记录(当然只是轻微的犯罪,violation),但并不妨碍他们成为议员或官员。在中国,如果一个人顶着“罪犯”的“帽子”,他在政治上的前景几乎毫无光明可言,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也会受到很大影响。⑧如此是否可以从西方国家的“性恶论”和中国儒家主流思想“性善论”寻找文化上的差异呢?是否可以作出如下假设:基于“性恶论”,人生来便是恶的,而现实的罪行只是这种恶的极端表现,但是并因此而否定人所拥有的“人性”,在上帝面前也通过忏悔等方式得到道德上的宽恕(当然并不因此得到法律上的宽恕),而获得道德上的再生;基于“性善论”,人生来便是善的,一旦实施犯罪,则背弃了作为人性的根本,因为道德上的谴责,是认为如此就否定了作为人的人性,所以中国人评价严重罪行时会用“禽兽不如”的指责,如此意味着罪犯丧失了作为人的根本。当然是否能够推出:“性恶论”必然强调法治,强调外在的规制,而“性善论”必然推崇德治,强调内在的道德归化?对此,尚有深入讨论的余地。如果以上假设内容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两个结论:一是基于因“罪犯”身份给公民带来的社会排斥性,应考虑将犯罪圈进行必要的限制,将导致轻微社会损害和单纯秩序违反(没有造成有形后果)的行为置于犯罪圈之外。二是只有超乎公众容忍度的行为,才应纳入犯罪圈之中。当然如何判断公众容忍度,是一个需要实证说明的问题。不过,对于公众而言,对于哪些行为是否能够容忍,是和其对安全的理解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对其人身、财产和生产、生活秩序的安全形成一定的侵犯时,对其而言,才有进行刑事制裁的必要。显然,容忍度的判断,是要借助“量”来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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