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县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用地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需代征的城市道路、绿化保护带、排洪沟等用地。
代征范围一般至市政建设用地中心线,但临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道路一侧为河道、绿地、广场或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应代征全部道路。
第七条 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表一 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多层 高层 5000 公共建筑 多层 3000 高层 4000 工业仓储类建筑 --- 3000 用地面积下限值(㎡) 4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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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及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九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要求。
第十条 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二规定控制;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旅游度假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区等特定功能区块的建筑容量根据其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住宅与公共建筑混合开发,无法分割计算用地的,按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表二 一般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S<2ha 2ha≤S<20ha S≥20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0.8 30 0.70 28 0.65 25 1.5 26 1.4 25 1.3 25 2.2 22 2.0 20 1.8 20 3.5 20 3.0 18 2.5 18 S<3ha S≥3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商服及办公类H≤24m 2.2 45 2.0 40 用地 24m<H≤60m 4.0 40 3.5 35 H>60m 6.0 35 5.0 30 注: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表中指标数据为上限值。 用地面积 类型 指标 1—3层 4—6层 居住用地 7—17层 18层以上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
第十二条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三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规划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除外。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条规定的上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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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标准 建设项目容积率 1.5以下 1.5—3.0 3.0—4.5 4.5以上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允许补偿的建筑面积(m) 1.2 1.5 1.8 2.0 2予以建筑面积补偿的公共开放空间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5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通道宽度不小于5米,长度不小于50米;
(四)提供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个。
第三节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公共服务职能为主;
(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四)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五)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四条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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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一般按最窄处控制。
第十六条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两建筑长边之间夹角小于或等于60°,如附录三图1所示)时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当均为生活居住类建筑且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用房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正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正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2、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3、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上的,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规定间距的0.8倍及最小间距规定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七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垂直布置(两建筑长边之间夹角为60°至90°,如附录三图1所示)时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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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垂直布置的各类建筑山墙的建筑间距(如附录三图2所示),按照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二)其他垂直布置形式,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三)当垂直建筑山墙相对面宽度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八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8米;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二十条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与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米,其他层数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 以上建筑间距的规定中,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按100米高度标准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条件下,最小建筑间距可适当降低;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二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类建筑之间呈包围、半包围建筑组合时的建筑间距,还应当通过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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