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最迟不得晚于何时,即举证期限的终点应确定在何时或在诉讼的何阶段,这是举证期限涉及的关键性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多种观点,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度,审判实践中法院的操作也各不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确立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应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当事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而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举证的法庭可以不予采纳。同时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供的,或者虽曾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被一审法院驳回,被驳回后仍未能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提供的,二审法院也不得以该证据改变一审裁判。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以诉讼期限来确定,法律规定了诉讼期限的,以诉讼期限届满之前为举证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以诉讼程序完结之前为举证期限。
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在诉讼开始至合议庭评议的各个阶段加以限定,在起诉阶段,应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期限的规定,指定原告从诉至法院之日起7日内提供证据,否则法院即可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的举证期限,应根据第一次开庭的日期来限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应当庭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进入评议阶段后,民事诉讼当事人应终止举证行为,其理由是,在评议阶段,法院已不再查证,当事人又举证的,法院不应再审查和运用证据,这也是限定举证期限的法律效力决定的。
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在终审判决之前。只要在终审前举证都可以作为如期举证。但是,如果在一审期间法院限期举证而未举证,二审时举证导致改判的,不算一审错误。
还有的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确立在开庭时,即当事人应在开庭时当庭提交证据,其理由是,如果在开庭前,当事人中的原告提供了证据,被告可以通过查
阅案卷,来了解原告的底细,被告可以在法庭中掌握主动,而原告则不知对方的情况,处于被动状态。
以上各种观点,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都曾被运用过,在一定程度上祢补了我国有关立法的遗憾,但是,哪一种观点更能够确切体现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呢?从一些设立举证期限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来看,一般都把举证期限的终点确定在法庭辩论终止。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攻击或者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0条规定:“在辩论截止后,当事人不得呈交任何支持其辩论中所发表的意见的申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确认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虽然民诉法没有对举证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案件有审限,举证作为其中的一个法律行为,也必然有期限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要求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确保当事人举证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应当对其举证的范围和时间期限加以限定。
明显地,对举证期限作出规定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它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间完成举证活动,
将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诉讼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使对方当事人不得不参加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第二次诉讼,举证期限的确立,可以在很大程序上防止和消除延误举证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免于受到损害。第三,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限内审结案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定了第一审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现在案件超审限问题比较突出,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当事人举证活动的拖沓造成诉讼的延滞。如果将举证期限与审限相互结合,协调配合,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都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可供遵循,这就为人民法院如期审结案件提供可靠的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独立的证据制度,近年来通过司法实践,一些地方法院已经探索制定出一些规定,并已运用于实际工作中。但这些规定基本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其理论性、抽象性、概括性均不能指导和涵盖整个司法活动中所涉及证据工作的全部内容,使目前及将来一段时间内的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效率,仍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也将在客观上影响审判方式改革活动的正常发展,使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和限制。
笔者认为,尽快制订我国单独的证据条例,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形成自成体系的证据理论和制度,使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更完整、公开、客观、公平地面对整个社会,这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完善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之一。通过制订单独的证据条例,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举证期限,将大大提高审判机关的审判效率。
四、两项可行的具体措施
为了解决举证期限的问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比如建立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印制分发举证函、举证书面指引等做法,
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笔者在这里拟对举证书面指引、庭前交换证据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
1、举证书面指引
有的法院采用“庭前听证会”的做法,但实践证明,开听证会既耗费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又难以确保当事人掌握举证要领,有时还需开多次会,效果不理想。有的法院采取以书面指引当事人举证的办法,印制《通知当事人举证函》或《当事人举证须知》,在第一时间交给当事人,即在原告递交起诉状时送达原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送达给被告。举证函内容包括向当事人指明举证义务的法律依据、审判所需的各方面证据、举证的有关注意事项,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且可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方面的证据的实际,设计多种举证内容不同的举证函。通过这些举证函能明确地为当事人提供举证指引,当事人可很容易地按要求逐项落实,依时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
笔者认为,向当事人送达举证书面指引,可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或当事人举证不当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或重新举证,从而导致质证程序重复的情况。往往在庭审中经常出现证据不足,或有的证据未经认证等情况,常常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使得一些本来比较简单的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质证,造成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无限度延长。此制度经一些地方法院的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2、庭前交换证据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中明确规定:对“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
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为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提供了权威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所谓庭前交换证据,就是当事人在书记员的主持下(为了保证法庭的公平审理,合议庭的法官一般开庭前不宜会见当事人,故庭前交换证据材料时,法官们均不出席),将自己的权利主张和证据材料,以及反驳对方权利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向对方出示。书记员在主持交换证据材料时,将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记录在案,以便法庭以后开庭时正式予以认证;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同样记录在案,以便法庭开庭时作为质证重点,正式进行法庭调查。
庭前交换证据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双方当事人能明确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材料,便于其更好地行使质证权。在不进行庭前交换证据材料时,有的当事人把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故意隐蔽起来,在庭上出其不意,突然出示。对方当事人因措手不及,无暇发现对方证据的缺陷,并及时举证反驳而处境十分尴尬。这种做法在客观上剥夺了他们的质证权,是典型的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庭前交换证据材料后,双方当事人都明白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都有时间充分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第二,明确争议焦点,使以后法庭调查时问题明确集中。在庭审方式改革实践中,有的法院曾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庭前不交换证据材料,所有证据材料均在开庭时出示,结果造成庭审主题不明、节奏松散、效率低下。实施庭前交换证据材料后,因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记录在案,法庭开庭时将不再进行调查,这就使双方争议焦点更加明确突出,为以后法庭审判高效率地进行奠定了基础。第三,有利于当事人和解,加快纠纷的快速解决。在未交换证据材料前,一些当事人还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通过庭前交换证据,他们或者发现自己证据不足,或者发现双方均有过错,便化干戈为玉帛,自动和解,使纠纷迅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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