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现行举证期限制度缺陷分析
发布时间:2010-12-20 10: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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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肖嘉 周志坚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逾期不提供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期限制度可溯源于西方历史上自由顺序主义和法定顺序主义中的证据失效制度。法定顺序主义虽有防止诉讼迟延,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的功效,但由于其苛刻的失权效果,当事人为避免失权效果,势必提出不必要的诉讼资料,使案件更加复杂,反而增加了法院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而在自由顺序主义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诉讼资料,虽有利发现真实,但当事人在“竞技论”中,很可能采用“证据偷袭”、“拖延诉讼”等技巧,很容易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和降低诉讼效率,浪费资源。为了解决证据拖延、证据偷袭问题,促使和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经过司法实务的不断尝试,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实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2002年4月1日,该《规定》正式开始实施并沿用至今。
一、举证期限制度的价值评析
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个普通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价值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确立,都有一定的价值取向的考量,举证期限制度亦不例外。举证期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期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之一的效益,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大的效果。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干预”取证成本投入的减少,同时规制“新证据”的提出,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诉讼成本的投入,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益。另一方面,限期当事人提出证据,能有效防止超期证据的提出,有利于一次性开庭集中审理,可以防止诉讼迟延,同时当事人在审判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权衡成本与预期收益相比较,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周期缩短,提高了诉讼效益,实现了经济的目的。
第二,举证期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公正亦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目标,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中,公正往往被认为是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只不过是实体公正的手段而已,这种只重结果不重程序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辩证统一的,相互影响,不可分割。首先,在诉讼活动中,人们所追求的是实体公正,而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举证期限制度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平等的诉讼机会,保证一方当事人能够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防止“突然袭击”和“诉讼拖延”等不正当的诉讼技巧。其次,在传统“纠问式”的民事审判方式中,法官起主导作用,当事人成了诉讼客体,作为法官纠问的对象,难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本应是保持中立的审判者,是社会公正的化身,但在亲自调查收集证据中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严重损害了诉讼公正。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官的“干预”行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并且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而法官做中立的消极裁判者,这样有助于法官角色的正确定位和弱化我国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的诉讼模式,从而保证诉讼公正。
二、现行举证期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况,从而导致对一些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产生不同的认识和看法,《证据规定》也不例外。
(一)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形式上是规定了当事人的适时答辩义务,但由于不适时进行答辩的法律责任缺失,当事人不适时进行答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就实质而言,我国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没有答辩失权制度,举证期限制度就无法落实。其原因有:第一,如果被告不答辩,双方的争点就无法确定,原告不了解被告的主张,就无法提供抗辩证据;第二,如果不采用答辩失权,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又可能针对被告的主张提起反诉,则就无法确定具体的举证期限。因此,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对被告不在规定时间提出答辩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对变更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限的确定规定不明确
《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即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往往既可以主张此法律关系,又可以主张彼法律关系,由于大多数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故发生纠纷时,其只知道主张权利,而根本没有依据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去实现权利的概念。因此,可能会出现原告在诉状中只是简单地陈述了事实,而没有明确所诉法律关系性质的现象。这样被告对该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就可能会与法院不同,在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下,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才会发现这一问题,而此时被告再根据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提供证据是否失权呢?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不应直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失权,而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因是:
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之认识并没有错误,而只是与法院的认定不同,导致这种认识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未明确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被告并无过错。因此,如果认定被告于庭审后再按法院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提供证据失权,则于被告无公平可言,剥夺了被告提供证据的权利。
第二,《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款实际上潜含了当事人在最终清晰的知道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后,重新获得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利,而上述情况与此并无本质差异。
(三)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缺陷
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可以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下来,避免证据突袭,使举证期限制度得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以下缺陷,影响了举证期限制度作用的发挥:
第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依据《证据规定》第37条的规定可知,证据不多或者不属于疑难案件的,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不组织证据交换,只有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必须举行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几乎都没有实行证据交换,此类案件数量占到了所有民事案件的70%到80%,因此,我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是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
第二,证据交换没有强制性。在我国,对于不属于证据较多或疑难的案件如果要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则需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于法院必须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配合,依据现行立法,法院也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削弱了证据交换的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进行证据交换外,所有案件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另外,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当事人具有进行证据交换的义务,不适当履行这一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对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证期限的确定规定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就已经给被告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期限。那么,被告如果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是否还应遵守法院所确定的举证期限呢?换言之,当管辖权异议被生效裁定确定之时,可能已经远远超出了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争议方面的证据,这时被告再提供证据是否应认定为失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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