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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的文章(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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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焦点,便于法官及时把握案情,做好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准备,同时便于当事人作辩论准备。因此,只要在庭前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即可实现该目的。而举证期限要求的是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法院,法院也只有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后才能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如果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那么当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能做到一致时,就要以“证据交换之日”取代举证期限,从而使确定的举证期限失去意义。但证据交换取代举证期限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二者的功能目的上来看都是说不通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以证据交换之日作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证据交换既可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也可以在举证期满后进行,只是必须在庭前进行,并由法官主持。若当事人在自己的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就不应作为证据进行交换,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

(四)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形。

1、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若干规定》规定的第一审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的反驳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明显裁判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证据。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受原确定的举证期限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为履行发生争议,但法院审理中认为合同无效,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如何证明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损失问题,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让当事人进行这方面的举证。

3、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人民法院应作证据采纳。因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意思自治权。一方对另一方逾期提供的证据同意质证,是对抗辩权的一种放弃,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就不应干涉,而应尊重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包括涉及举证内容的申请事项),法官不应首先主动排除,而应在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取舍及准许与否。

强化举证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作者: 肖晓娜 发布时间: 2002-10-16 10:02:05

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案件积压,这是各级司法机关孜孜以求的目标,因为时间就是效率。对法院来说,办案效率意味着审判尊严。漫长的案件审理时间,会丧失人们对人民法院的信任,使人们对法院的期盼蒙上厚厚的尘埃。但是,在当今市场交易日益复杂、迅速和广泛的信息时代,诉讼程序的拖延和漫长已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副产品,并构成了危害法治本身的一大公害。近十几年来,我国的诉讼数量呈成倍增长的趋势。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增长尤为突出。“收案多、结案多、存案多”的“三多”现象已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一大难题。因此,进行深入的审判方式改革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在于提高办案效率,重点在于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强化合议庭职责。

如果说庭审是审判的重心,那么举证则是庭审的重心。人民法院一切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这一“轴心”进行的。离开了证据,即使拥有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案件事实、诉讼主张与裁判都需要同时也只有靠证据来支持。因此,当事人的举证方向,举证质量和举证的时间是影响审

判效率的重要因素。以七十年代末期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证据学”研究进入了一个规范化的发展阶段,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是,由于时间短和经验总结不够的关系,目前在法定的“证据架构”领域,还存在着一些不太明确或者尚待解决的疑点和难题,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将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本文试图就如何强化举证期限、提高审判效率的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起

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

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举证的 期限,但这又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所谓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间内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超过举证期间或者延长的期间举证的,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可以说,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举证期限的不明确,不仅使相关的举证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落实大打“折扣”,也使得人民法院的裁判效力置于不稳定的状态,干扰了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损害了审判工作的严肃性,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由于没有明确的举证期限约束,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尤其是民事、经济诉讼被诉的当事人玩弄“证据把戏”,利用举证问题打“时间差”,搞“突然袭击”,拖延和阻碍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有些法院在推行辩论式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新的证据,使对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准备而无法与之对抗,因而使辩论式诉讼有名无实,合议庭难以当庭裁判,由于证据的“层出不穷”而使案件的裁判一拖再拖,从而使审判方式改革难以奏效。那么,在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解决这一问题之前,该怎么解决呢?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提出了法院可以规定举证期限的意见,但未涉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这一解释显然是不完善的。法官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而确定举证期限,随意性大,这不仅影响诉讼期间在各个环节的正常开展,也易造成不少当事人举证的无责任感。当事人不论何时提供证据,法院一般都要采纳,然后重新开庭质证。之所以不得不如此,是因为一审法院如不采纳,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可以采纳一审法院未采纳的证据或新的证据,经过核实、认定后,要么全部或部分改判,要么发回重审。这样,就极大地增加了案件的重审率,相应的也极大地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二.当事人拖延举证的原因及其危害

当事人拖延举证,特别是在一审时不举证,到二审时才举证的现象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相当普遍,导致一审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直接影响了一审案件的办案质量。当事人拖延举证的原因有几个:一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二是有的当事人认为,一审既然不是终审,举不举证关系不大,即使输了,打到二审也能翻过来;三是当事人出于对一审法院的不信任,担心法院可能袒护、偏向另一方,一旦将证据拿出,会对自己不利,因此特意等到二审时才提供重要证据;四是故意拖延诉讼。一些当事人认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等一审判决后,在二审才拿出来,一则可以作为上诉理由,二则可以使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五是个别律师与当事人串通起来,利用与二审法官有人情关系,故意在一审中不举证,等到二审才举证,以期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认定;

由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是否采信并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当二审程序提起后,当事人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无权拒绝,而在对当事人

提出的新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后,则会据此对原一审判决予以全部或部分改判,或者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种现象的存在,其弊端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1)不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从而使得二审法院作出改判,这时未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已无权对新证据促成的改判结果提出上诉。然而,此时的二审判决实质上是依据新的事实理由作出的“新判决”,但却使相对方丧失了上诉的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一方的程序利益,造成了当事人诉讼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背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2)极不合理地将原一审判决效力置于极不稳定状态,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由于当事人可以把原应在一审程序中就能提供的证据留待二审时作为新证据提出,这就使得一审判决因事实要件的缺乏而从做出时就处于一种迟早被推翻的状态。也正是由于当事人的这种不正当举证方式,一审审判人员无论多么精通法律、多么认真负责,其结果都免不了因当事人的这种举证策略而使一审判决归于无效。这不但有损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破坏了正常的审判程序,而且会伤害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一审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3)不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不对二审新证据的提出作必要的限制,当事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将本应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留待二审程序作为新证据提出,这就人为地延滞了诉讼,影响了诉讼效益的提高,这将使一审程序日趋形式化。

基于目前这种当事人举证责任不落实,举证期限不明确从而降低办案效率的现状,笔者认为,建立一套全国统一的举证期限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三.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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