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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的文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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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延期,但对延期的次数和举证的期限未作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在法律中首先应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延期次数,变无限申请举证为有限申请延期举证。在目前的情况下可规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超过两次。如在两次延期后,当事人仍不能举证,说明举证材料收集困难,当事人无力取证,无延长必要,只能采取延期开庭或中止诉讼方法补救。同时,两次申请的规定能防止当事人故意滥用自己的诉权,反复申请,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是应当明确规定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规定为适当,而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延期举证的期限,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的期限无限制,当事人既可要求延长一、两个月,也可以要求一、两年,这显然不符合高效审判的要求。再者,“适当”延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确定延长举证期限的随意性。笔者认为申请延长的期限定为三十日为宜。因为《规定》第三十二条把三十日作为最短举证期限,是把三十日作为一个举证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也应为一个周期。当然,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有例外,如双方约定期限或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6、关于当事人申请后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规定》对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的规定是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权。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但为了程序公正应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 二、新证据的确定与证据失权问题

1、什么是新证据。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上作出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一方将原本掌握的证据不提交,而说是一审后发现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审后取得的新证据,法官却有可能不采信。这是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所致。对“新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即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证据。因为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未经法院延期准许提供的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是否作为新的证据理解不一。笔者认为属于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2、证据失权 。在《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期限并对逾期举证规定了证据失权。规定举证期限的理由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来自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另一方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规定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虽然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行为,并以失权作为制裁防止当事人对规定的期限漫不经心,但以逾期为理由排除证据,会给当事人的证明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在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关键意义的证据而又不属于新证据时,法官便陷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执行举证期限,排除逾期提出的证据,法官就要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迫自己对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并进而判决本来应当胜诉的当事人败诉。而如果让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法官便是明显地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会

由于程序不公正而招致对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为在发现真实的同时兼顾效率目标的要求,设定举证期限是必要的,但对逾期举证,一般不宜规定证据失权,通常采取让逾期举证的一方承担由此多发生的负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由此所蒙受的损失,是一种具有衡平感的选择,因为既符合发现真实的民事证据法的根本目的,又能够收到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的效果。但仅限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证据。 3、对逾期举证证据效力的认定。对逾期举证而认定证据失权,(1)、应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况。对当事人经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间提交的证据,且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按《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视为新证据。(2)、对当事人改变诉讼(抗辩)理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反驳而提出的证据,应视为新证据。(3)、对于明显不属新证据范围的,只要不是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举证,且不审理该证据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明显地可能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甚至造成错判的,在提供证据的一方作出合理解释后,应排除对《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即\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适用。(4)、对上述几种情况,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定》的基本精神作出应当质证的说明,当事人仍然不予质证的,法官应当根据认证规则,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评定举证期限期间确定、新证据的确定与证据失权问题,离不开法官释明权。法官应根据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正确适度的引导当事人举证和释明,指明不按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举证应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懂,法官又不积极主动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势必造成程序有误,实体不公,信访案件增多的后果。通过引导当事人举证和释明,不但在于确定一方是否完成了举证,还在于确认举证责任是否发生了转移,从而使案件得以逐步深入查明事实。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在固定的期限内向审判法庭完成举证,否则即承担举证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在2001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予以确定,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出于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即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实际执行的一直“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我国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正是由于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无限制性、无原则性,导致大量诉讼案件或久拖不决,或反复审理,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所以,以追求“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即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即可确认真实)为指导,设立举证时限制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更好的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在必行。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当事人直接举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自己主张的时间限制及相关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证据规定》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二,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设定为两种:

其一,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其二,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简易程序不受此限制,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举证时限一般是十五日或者是开庭之日届满)。

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第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需要通过专门机构以鉴定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第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同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的内容,它有利于诉争焦点的整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然袭击,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果。同时,通过证据交换,也能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更清醒的认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此,《证据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证据交换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

第二,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具体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确定。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第三,关于证据交换的目的和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固定诉争焦点和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无须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第四,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

反驳证据再次进行反驳,并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但是,除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外,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 3、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该类证据不在组织质证,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当事人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按照《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新的证据”指以下两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对于上述新证据的举证时间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即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然,上述限制均超出了原举证期限。 三、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 1、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形式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实施的,相较于之前规定举证制度的《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随时举证主义”,所以,《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我国《立法法》关于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鉴于此,举证时限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公告实施。

2、关于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矛盾冲突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和“证据交换日”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

依《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举证期限“ 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因此,举证期限确定之前包括在其确定之时并不知道证据交换将何时举行。而依《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或人民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因而,证据交换日可能存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当日或者之后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在当日,则符合《证据规定》第38条第二款“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不产生矛盾冲突。而如果是在之前,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缩短?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后,原先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前,是否还可以继续举证?而如果是在之后,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原先规定的举证期限延长?当事人在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因《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以及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而不被质证、不予采纳?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时提出了新的观点以及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

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他该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尽管《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个“指定的时间”岂不是否定了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那么人民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的举证时限是否还有意义?这些问题的存在,就构成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矛盾冲突。3、举证时限的提前确定与自由诉答的矛盾冲突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拖延诉讼,提高效率,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据固定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的规则。而证据固定是以举证为前提,而举证又是以主张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未被固定,那么也就无法将证据固定,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尽管《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未规定不答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也只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27条的规定,即便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仍然可以在法庭上陈述答辩意见,并与原告进行辩论。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35条也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些规定意味着,我国没有确立争点固定制度,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终结前随时提出新主张,进行自由诉答,而有了新主张必然跟随着新证据,这又构成了举证时限与自由诉答的冲突。 4、关于“逾期举证则不组织质证”在科学性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就这条的上述两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常会使审判人员陷于两难境地: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一方是否丧失了举证的权利(不包括“新证据”)?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不予接受,还是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宣布不予采信?“不组织质证”,又如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如何知道当事人为什么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呢?又如何知道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呢?……这一个个问题,往往会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对证据是先审后定——所有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先定后审——法庭在审理前先排除一部分证据,然后再进行庭审质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庭审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综合判断确认对案件的证明力,如果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采信将直接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该如何处理? 四、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举证时限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避免立法上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在内容上,应当增加确立争执点固定制度。即在确定举证期限之前,首先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争执焦点,然后由当事人围绕案件争执点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 第三,在程式上,按照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证据失权的逻辑进行设计,而且要为当事人举证留出足够的时间。具体的设想是:①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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