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试从司法操作的层面,提出如下解决问题的思路:
1、改进现行举证时限操作模式,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权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目前一些法院在开庭前要求当事人完成举证的操作模式,是造成当事人诉讼困难的主要原因。对此,应当予以改进。笔者认为,对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实行如下操作方式:法院受理案件后,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时,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首次开庭时,应引导当事人充分陈述,要求当事人讲请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无需再举证,对双方陈述不一致的争议事实,应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通过首次开庭,当事人完成举证的,可以顺利结案。当事人提出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供的(包括申请鉴定),因未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一般应当准许,并组织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多,当庭审阅证据比较困难的,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另定日期开庭。但是,首次开庭应当通过引导当事人陈述,努力使无争议事实和争议事实固定化。因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而需要二次开庭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通知书和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因为当事人已知晓争议事实,比较容易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期应当早于二次开庭的日期,以避免当事人在二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临近终结时才提供证据,拖延诉讼,搞证据突袭。在二次开庭中,对方当事人对申请延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有权要求限期提出反证加以反驳。
上述操作方式是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的,该操作方式主要是将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延长到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且首次开庭兼具正式开庭和预备庭的功能。采用这种操作方式,具有以下优点:(1)将举证期限延长到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在当事人先进行陈述,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后,当事人仍享有申请提供新证据的权利,可以使当事人的举证更有针对性,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关键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失去证据效力情况的发生。(2)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到期,可以有效避免被告在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再答辩、举证,而对方当事人和法院无可奈何的情况发生。(3)法院受理的多数案件为证据较少的简单案件,原告为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一般都会在首次开庭时充分举证,被告在自己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也不愿多次出庭,多数案件一次开庭就可以定案,诉讼效率不会明显降低。并且,对于被告不按法院首次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明显属恶意拖延诉讼的,法院可以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同意其延期举证申请。
(4)首次开庭兼具正式开庭和预备庭的功能,比单独召开预备庭或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更具优势。因开庭属比较正式的司法活动,当事人按时到庭的情况比较好,且法庭的纪律比较严格,气氛比较严肃,更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当事人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判,多数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定案,诉讼效率比较高。而庭前单独召开预备庭或庭前会议,法院至少需要组织当事人两次到庭,操作起来比较麻烦,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且当事人一方不到庭的,预备庭或庭前会议将无法召开,原告不到庭能否按撤诉处理,可能会发生一些争议,而被告不到庭的,仍需开庭。因《证据规则》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正式开庭时要求提供关键证据的,法官依法应当拒绝,容易产生实体不公的裁判结果。因首次开庭具有归纳争议焦点、证据交换等功能,不会产生因未召开预备庭或庭前会议而导致的不良后果。
这种操作模式,可能会造成少数案件需要开多次庭,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但是这种模式可以使法院作出的裁判实体上更加公正。为追求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作出这点牺牲是值得的,对提高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是有促进的。
2、认真履行释明职责,最大限度地避免当事人的举证失误
《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指导当事人举证,是法官的法定职责。
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对诉讼参与人的影响并未完全消失。目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尚未完全了解和接受,人民法院如果不提醒当事人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意义及后果,直接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裁判结果当事人往往难以接受,而且会在实际执行中遭受阻碍。此外,我国尚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理念还停留在完全依靠司法机关的阶段,认为调查取证是法院的事情,加之我国是一个经济、文化欠发达的国家,特别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地区,一大批当事人尚处于文盲和半文盲状态,他们不仅缺乏诉讼常识,就连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也不懂,对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他们理解不透或根本不看。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法官在诉讼中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立案庭在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不应当仅仅送达文书了事,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举证方式、内容、期限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举证责任,以促进当事人及时正确地完成举证任务,必要时
根据个案情况,可以向当事人讲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申请证据保全或申请鉴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期限和条件等问题,指导其有针对性地及时举证。立案庭的举证指导工作做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首次开庭一次成功的比率的大小。审判业务庭在庭审中应归纳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无需再举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应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举证,在首次开庭中,发现有关事实证据不足,而当事人均未主动提出提供新证据的申请的,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由谁负举证责任,询问该方当事人是否有新证据,是否申请延期举证。当事人表示有新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并按先商定后指定的顺序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等证据有合理的异议但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对当事人超期举证的证据,法官应将此情形告知对方当事人,询问其是否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举证方认为属于“新的证据”的,应组织双方对该证据是否“新的证据”进行辩论后,法院作出认定,并决定是否要求对方质证。
3、执行《证据规则》的举证时限制度宜作从宽解释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笔者认为,《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失于严苛,因此,在执行《证据规则》时,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应当从宽,不应当在执行《证据规则》的环节再加重举证时限制度产生的不良后果。例如,《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本条的“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理解应当从宽,当事人因不了解对方的诉辩主张,难以全面举证而未提供某方面证据的,应当理解为当事人提交该类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这也是实施本文提出的操作模式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否则,即使将举证期限延长到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也已基本上无权申请延期提供新证据了。《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对该条的“客观原因”,也宜作宽泛解释。只要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不具有搞证据突袭或故意拖延诉讼的恶意,均应当将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因为该条规定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是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关键证据,所以,尽量想办法审理该证据有利于公正裁判案件,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证据规则》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界定为:(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3)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是适用该规定必须作出解释的问题。
对此,当事人争执不休,学术界解释各异,法官难以取舍,执法极不统一。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 既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并被当事人发现的证据,也应包括在举证时限届满前便已存在,当事人原来没有发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对于后者,应实行从宽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对于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关键证据,应尽量将其解释为新的证据,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E)
举证期限适用与证据失权问题探析
发表日期:2008年6月22日 出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李水安 【编
辑录入:fy】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期限并对逾期举证规定了证据失权。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干扰诉讼活动,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诉讼效率提高。然而,由于规定内容的简单化,加之公正与效率兼顾的难取舍性,造成实践中举证期限适用上的困惑,如举证期限期间确定问题、新证据的确定与证据失权问题,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中综合评定。 一、举证期限期间确定问题。
1、管辖权异议期间应否包含在举证期间内。
有人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有人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权异议期限。笔者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理由是:(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妨碍其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如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另定,会让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随意提管辖权异议,延长案件审理期限。(2)、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是一个独立的期间,而是附属于答辩期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
出。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应从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起算,实际上也即与答辩期间同时起算。需注意的例外情形,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
2、当事人举证期限与法定指定举证期限冲突问题。
《规定》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规定是对当事人责任的强化,可以缩短审理期限,尤适用于基层法院。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受理通知书有时间差,造成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减少。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未经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同意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主要适用于法院通知方便的双方,或先协商或法院先指定,形式要灵活。 3、 关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转化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又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而变更,且这种变更没有法律做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如果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则必须按当事人约定期限或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一,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也就是说在判决宣告前,法院认为案情复杂的都可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既然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就可能增大,而举证期限可能早就届满,此时若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理由二,《规定》中不少于30日的规定对普通程序是普遍适用的,既然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就应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
4、关于延期举证中 “确有困难”的认定问题。
这使得延期举证的规定难于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即应明确当事人申请延期和人民法院当准许延期举证的具体情形。比如,可以采取列举方式概括规定“确有困难”的情形,一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的作用,二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准许延期举证的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实践中,这种困难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造成客观原因等。 5、申请延期的次数和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问题。
《规定》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许多案件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提供新的证据。按证据规则的要求,此时举证已经超过期限。但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责任往往并不在当事人,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对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庭审中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的,应当予以准许。《规定》虽规定当事人可以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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