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法追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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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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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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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列三项以上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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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应当标注生产日期而未标注的; (三)应当标注保质期而未标注的;
(四)应当标明贮藏条件、储存温度而未标注的;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明的; (六)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七)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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