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5200元以下罚款: (一)自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68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52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七、《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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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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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 关联法条 见下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五次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前一条和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5200元以下罚款: (一)自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68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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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52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八、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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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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