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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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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是对《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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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时,应当并处警告。但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单处警告,不予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时,应当并处警告。但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单处警告,不予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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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义务的; (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时,应当并处警告。但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单处警告,不予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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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五、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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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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