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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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九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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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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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九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生产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生产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生产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三)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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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 关联法条 见下条。
第三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五次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前一条和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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