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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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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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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6)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二十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

停止建设。”

*(2)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2有关部门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常见表现形式】:

1.2.1 有关部门超越规定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 1.2.2 有关部门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

【定性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5号)“二、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审批项目,也不得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

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一)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规则和程序。??严禁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审批程序,严禁越权审批项目。”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1.3政府投资项目违规审批、未批先建

【常见表现形式】:

1.3.1政府投资项目违规审批、未批先建

【定性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一)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规则和程序。??严禁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审批程序,严禁越权审批项目。”

“(二)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建设审批程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对项目规划依据、节能评估、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条件的审核。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严格禁止未批先建。”

◆1.4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等市场准入条件

【常见表现形式】:

1.4.1 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环

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市场准入条件

1.4.2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

【定性依据】:

(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二、严格审查各类拟建项目

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严格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程序;??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标准和要求等市场准入条件及建设程序的拟建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银行不得提供贷款,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必要程序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四)参照项目审批当年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

(五)参照项目审批当年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六)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二十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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