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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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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B公司提货。

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我国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何时完成交货?为什么? 4月16日完成交货,交货地在上海。

4.【例】有一份CFR合同,A出售1000吨小麦给B,当时在A港装运的3000吨散装小麦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双方约定待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该船在途中遭遇到风险,使该批货物损失了1200吨,其余的1800吨小麦全部安全抵达。

抵达后,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小麦已经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根据CFR合同的规则,A公司对此项损失不负担风险。

问:A公司的宣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CFR术语下,风险越过船舷转移,但必须在货物特定化,划拨合同项的前提下。该题中风险未转移,风险由卖方承担,A的宣布不具有法律效力。

5.【例】我国A公司(买方)与美国B公司(卖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一份CFR合同,由中国A公司从美国B公司进口一批水果。由于承运该批货物的船舶在海运途中

曾经搁浅,致使部分水果变质。货到目的港后,经中国A公司检验后发现,损失严重,随即要求美国B公司予以赔偿。但美国B公司拒绝给予赔偿,并提出让中国A公司向承运该批货物的承运人提出索赔。

问: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该损失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损失由A承担,风险越过船舷转移。

6.【例】科罗拉多州燃油公司以CIF方式向孟买的买主出售苛性钠。在货物全部装上船舶后,由于发生罢工事件,船只无法起航。结果,货物迟延六个月到达孟买,导致货物全部损坏。买主起诉科罗拉多州燃油公司。 问:科罗拉多州燃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买方承担,货物风险已转移。

7.【例】2000年6月5日,一印度公司(卖方)与一非洲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出口化肥的FOB(孟买)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8月10日。合同订立后,印度公司在8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8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而此时却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非洲公司就该损失向印度公司提出索赔。该案应如何处理?

损失由非洲公司承担,8月10日已完成交货。

8.【例】2000年4月,原告(卖方)与香港K公司(买方)订立FOB(上海)出口手套合同。K公司指定被告为承运人。原告将货物交至被告,被告签发具名“托运人为买方”的提单(装运港为上海)。被告曾书面询问原告是否可以将提单放行给买方,原告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将提单交给原告,但被告仍将提单直接交给了香港的K公司,后者则拒付部分货款。原告以被告越权放单为由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K公司负责订舱并交付运费,在已有证据表明K公司是托运人的情况下,原告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为托运人。原告仅凭被告询问是否放单的函,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关系理由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9.【CIF下货物海运风险的投保责任】

2002年7月5日,我国A公司(买方)与韩国B公司(卖方)签订进口电子产品的CIF合同,约定以离岸商检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到岸商检作为索赔依据。合同订立后,韩国B公司按时发运了货物。我国A公司收到货物后,经进口复验发现,因在海运途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货

物外包装破裂,包装内货物严重受损。

我国A公司随即向韩国B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韩国B公司出具离岸商检证书,该证书表明货物在装运前符合合同要求。由此可以认定,货物损失是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海上运输风险,买卖双方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应由韩国公司承担,未尽投保义务。

10.【CIF、CFR贸易方式下的进口风险】

2006年8月,我方江苏某外贸公司与日本某企业签订以CIF为条件的进口3600吨花生仁合同,支付方式是信用证。由于卖方日本某企业一再坚持使用CIF术语,再加上我方考虑到当时花生仁在国际市场上非常畅销,于是同意了日方的要求。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把信用证及时开至卖方,卖方也在规定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运出。

不久,日方发传真通知我方,3600吨花生仁与另一货主的800吨花生仁装在同一艘货轮上,800吨花生仁的目的港是中国青岛,先在连云港卸完我方货物后再往青岛。然而,货轮先停靠在青岛港,并在青岛停留1个月。

在此期间,国际市场上花生仁的价格急转直下,我方遭受很大损失。因此,我方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当3600吨花生仁到达连云港后,我方明确表示因为对方违背承诺在先,导致我方损失巨大,拒绝接受该批货物。随后,

日方将货物低价卖给另一买主,并支付了高额的港口停靠费。

之后,日方辩解称:在CIF合同下,他们只要把货物装运上船并越过船舷,即完成交货任务,剩下的事情就是承运人的责任了,与卖方无关,对造成的损失我方无权要求卖方赔偿。我方仍坚持拒收货物。于是,日方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

仲裁庭最终裁决:在CIF合同下,卖方只要保证把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取得合同要求的所有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任务,而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责任和费用都转移至买方。卖方没有义务保证货物

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以及安全性。因此,仲裁庭裁决我国公司赔偿日方额外支付的港口停靠费及仲裁费,由于花生仁价格下降带来的损失由我国公司自行承担。

11.【例】我国山东渤海公司与日本东洋株式会社在博览会上签订了一份由日方向中方提供BX—Q船用设备的买卖合同。其中价格条款是USD832000/DES。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船舶起火,虽经及时抢救,仍有部分设备烧坏。之后,双方就设备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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