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张先生不服提出上诉。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张先生今年36岁,是张家口市张北县农民。2008年2月14日,张先生与宏星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司机。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中尽可能不加班,具体事宜按公司的加班考勤制度执行。合同中还约定,每月工资均以工资卡方式一次性发放,员工如有异议应于到账3日内查询并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无异议。但此前,张先生已在宏星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工作至2008年11月4日,之后因故未上班。2009年2月17日,张先生向宏星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单位没有安排车辆三个月,我们被迫辞职”,宏星公司研究后同意张先生辞职,但特别注明,不存在“被迫”情节。张先生辞职后,向大兴区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47000余元。2009年5月27日,大兴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先生的申诉请求,为此张先生不服,将宏星公司告上大兴法院。
主动辞职后起诉单位
庭审中,张先生称与宏星公司2007年1月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1月,公司无故通知其不用上班,而且工作期间,宏星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宏星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加班费105820元和经济补偿金26455元;判决宏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判决宏星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工资9000元。法庭上,张先生的两名同事出庭作证,证实宏星公司制度不合理。同时两名证人还告诉法官,他们俩也已经辞职,目前也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对此法庭认为两名证人与张先生状告宏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宏星公司答辩称,该公司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的计件工作制,而且经过了大
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此外合同中约定,对工资数额如有异议,应于到账3日内查询并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无异议。公司根据张先生的工作量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问题。2009年2月17日张先生主动提出辞职,因此按《劳动合同法》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定单位未违法
法院审理后查明,宏星公司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的计件工作制,并经过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司机和押运员实行计件工资。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宏星公司每月给张先生发放的工资均不相同,最低为1355.53元,最高为3450.13元,均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依据司机每次出车行驶的公里数及配送油品的吨数不同,对工资作出不同的结算。2008年11月4日之后,张先生未上班,后于2009年2月17日提出辞职。
大兴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先生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张先生称是被迫辞职,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张先生主动辞职,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4日后张先生未上班,宏星公司已发放了张先生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张先生要求2008年11月4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大兴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张先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于在二审中张先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定大兴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特殊行业实行综合工时
另据了解,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者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
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原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包括:(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至于以周、月、季、年中的哪一个为单位,则是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需由企业报经当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一个周期内只要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总的工作时间,其在公休日工作,不需支付200%加班工资。(午报记者李一然)
12. 人际关系处理不佳辱骂上司被辞退理由不足
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认为营业三部主管季忻(化名)人际关系处理不佳,构成严重违纪,并以此为由将其解雇。近日,静安法院认为久光解雇理由不足,判决由久光支付季忻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00元,工资、加班工资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薪计4797.30元。
久光:员工工作失误辱骂上司
2005年11月,季忻进入久光百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季忻担任该公司营业三部主管,月薪5000元。
2009年3月2日,久光百货向季忻出具警告书。警告书记载:“2009年2月28日,曾以口头通告方式要求你改善自己工作中的人际关系。今后如若再因你的行为,导致部门正常运营发生障碍,将给予严格处分。”同年7月9日,公司以季忻“工作多次失误,且不接受上司批评教育甚至辱骂上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7月10日起,解除与季忻的劳动合同。到了7月10日,公司向季忻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6日,又向季忻送达了离职交接通知及退工证明。季忻的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7月9日。
员工:严重违纪与事实不符
双方对该不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2009年8月5日,季忻申请劳动仲裁,最终裁决由公司支付季忻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600元;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折薪计4797.30元。
久光对劳动仲裁不服,于2009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久光诉称,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季忻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季忻赔偿。
法庭上,季忻认为,公司诉称的自己存在严重违纪情况与事实不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
单方解约不符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提供了季忻2009年上半年工作表现考核表及2009年3月2日员工警告函,以此来证明季忻工作表现不佳,在处理人际关系方面存在欠妥之处,这不足证明季忻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及6月10日向季忻送达的员工警告函三份,季忻拒绝签字不予认可,公司也未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警告事项,就以季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季忻间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上规定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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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拒绝出示工资表用人单位败诉
时间:2010-02-0410:38来源:四川法制报作者:admin点击:842次
本报讯职工在上班时受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单位支付各类补偿金3万余元。用人单位认为标准过高诉至法院。可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却拒绝提供职工的工资表,为此,华蓥市法院一审判决,以其职工自己记录的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7万余元
本报讯职工在上班时受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单位支付各类补偿金3万余元。用人单位认为标准过高诉至法院。可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却拒绝提供职工的工资表,为此,华蓥市法院一审判决,以其职工自己记录的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7万余元。该赔偿数额比劳动争议仲裁时以统筹地区广安市职工人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而作出的裁决高出一倍。
■工伤赔付用人单位说高了
2006年7月9日中午12时,煤矿职工龚某在某煤矿井下900米深处的巷道从事采煤作业,正准备用推车倒煤矸石时,不慎被掉下的矿碴砸伤,经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和华蓥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32天,出院医嘱为疗养2至3个月。龚某之损伤经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由于该煤矿未参加工伤保险,此案经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煤矿以龚某受伤的上一年度广安市职工人均工资为标准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等共计3万余元。
煤矿以伤残补助计算标准过高,停工留薪待遇计算时间太长,不应赔偿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理由诉至华蓥法院。龚某辩称,仲裁裁决未按受伤人员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举证不能法院判单位败诉
华蓥法院认为,煤矿当庭承认龚某从1995年起就在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煤矿作为用工主体,掌握职工工资表,有条件、有能力收集提供职工工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该举证责任在煤矿。然而,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龚某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因此,煤矿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龚某举出了自己5个多月平均工资为2660.81元的笔记,班组长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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