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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犯罪系列之二高利转贷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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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没有在审批时对于拥有自有资金的情形禁止放贷的规定则为合法。

(2)合理的规避方法是:可以先将个人资金出借,再向金融机构贷款,在此情形下不应理解为资金置换;或直接将个人资金作为投资。

1.4本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是目的犯。但至于该目的能否达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违法所得”这一犯罪要件,不仅指“违法所实得”,“违法所应得”较大的,同样构成本罪。

1.5小额贷款公司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赵秉志《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2000年版115页)。也有观点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否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只要不按约定内容使用信贷资金而获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即为“套取”。个人认为,行为人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获取贷款,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有合理的事由,不能认定为“套取”。关键是看贷款申请时,贷款理由是否虚假。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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