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获取信贷资金的成本,低于或平于贷款利率将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不具备牟利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不应认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1.2关于“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的时间对本罪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张明楷《刑法学》),“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才成立本罪,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产生“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不构成本罪;也有观点认为(2012年10月8日 星期一检察日报,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胡昊 梅佳)“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无论“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之后,均可构成本罪。他们认为:转贷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即套取和转贷,二者紧密结合才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1.3 变相高利转贷情形的认定。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2010年版223页认为: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后,将信贷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因为该行为本质上只是在资金上做了置换,本质与高利转贷相同。如不以高利转贷罪处理,则会诱导行为人以这种极具隐蔽性的手段实施高利转贷行为。个人认为,(1)该观点值得商榷:信贷资金的审批和使用不违法,自有资金可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贷款犯罪系列之二高利转贷罪(3)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