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狙击商业贿赂亟待“界定”范围(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0-06-17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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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注意区分正常的商业活动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限,区分违纪违规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温家宝总理在2月24日国务院召开的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如此强调。

“治理商业贿赂的根本要靠法制”
  由于长期以来,有关部门对“商业贿赂”缺乏认定以及相关的法律界定也不明确,所以导致大量商业贿赂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比如,2005年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406件,案值达9.15亿元。但是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张忠宇副处长介绍,近5年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所有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尚不足1%。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的规定,对商业贿赂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对商业贿赂没有一个明确、清晰的定义。专家的普遍观点是,反商业贿赂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对商业贿赂进行严格的法律定义。否则,要么是面对商业贿赂无法定罪查处,要么就是胡乱查处、打击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
  除了法律界定存在缺憾之外,反商业贿赂的权力分配也不甚合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反商业贿赂的基本权力在工商总局手中。该局也在1996年制定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第一次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已被支解。对于市场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有权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机关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等。由于体制没有理顺,所以造成了“多头监管、头头难管”的状况。
  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事实是,2003年9月,浙江省工商部门由于强力治理省内保险行业强制保险和商业贿赂,对多家保险公司进行了处罚。而保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基于《保险法》、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自己享有相应监管权限。这说明,“多头监管”已成为反商业贿赂的一大障碍。
  “‘多头监管’的局面必须要改变,这是反商业贿赂能否建立长效机制的根本。”程宝库,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他从2005年5月开始和同事一起呼吁对反商业贿赂进行立法,以营造良好的商业环境。在程宝库看来,商业贿赂的盛行需要检讨的正是我们的法律。从长远来看,应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将目前分散在各处的商业贿赂规定归集梳理,并把反商业贿赂的权限赋予统一的机构。
  民间的讨论和呼吁很快便引起了官方的高度重视,程宝库的建议先后两次得到中央的批示。今年2月24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治理商业贿赂的根本要靠法制,依法治理要贯彻全过程。
  就商业贿赂治理法制化的问题,在2005年12月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中已有所体现。这份刑法修正案的第163条实际上扩大了打击商业贿赂的范围,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医院、学校、研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包括在内。显然,在治理商业贿赂方面,我国已经在努力探索如何迈上法制化道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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